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因向甲○○預購iPhone 6S 行動電話5 支,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甲○○卻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戊○○乃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許,偕同數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女,前往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之「遠盈通訊行」,向甲○○索討上述定金。因甲○○無法當場給付現金,戊○○即與其中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或拿店內椅子合毆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甲○○交出「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即商號登記印鑑章與負責人印鑑章)。再推由上述2 名男子持電擊棒,強押甲○○回到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拿取證件,上述2 名男子另當場拿取甲○○同居女友丙○○之錢包及手機,並以「電擊、毆打甲○○」作為要脅,脅迫丙○○與甲○○同返「遠盈通訊行」,並將鐵門拉下。復由上述二名男子在「遠盈通訊行」內毆打並電擊甲○○,戊○○則要求甲○○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永豐銀行、花旗銀行、郵局),並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票號:316566)、遠盈通訊行讓渡書各1 張;另脅迫丙○○亦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票號不詳),均交給戊○○,作為定金債務之擔保,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使甲○○、丙○○行此無義務之事,並於交還丙○○錢包及手機後離去。嗣經甲○○透過友人己○○聯繫戊○○,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己○○陪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詹姆士通訊行」,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給戊○○,請求返還上述擔保品,但戊○○拒不返還(嗣經甲○○另循管道取回丙○○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戊○○則於本院審判中提出甲○○身分證及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扣案)。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上述14萬元定金債務,被告乃於上述時間,偕同數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女前往遠盈通訊行索討定金,甲○○因無法給付現金,經被告當場要求交出遠盈通訊行之大小章(即商號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甲○○之身分證、提款卡(1 張),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簽立遠盈通訊行讓渡書1 份,作為上述定金債務之擔保物。嗣經甲○○透過友人己○○聯繫被告,並陪同甲○○前往上址「詹姆士通訊行」,當面交付現金14萬元給被告,欲取回上述擔保品,被告卻未予返還,直到審判中才提出甲○○身分證及上述本票等情,已經被告於審判中承認(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6頁、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院三卷】第170 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3434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41至42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37號【下稱偵卷】第38至39、第40頁背面至41頁;院三卷第126 至132 頁背面),並有遠盈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9至21、38至39頁),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身分證、甲○○所簽發上述本票1 張扣案為憑(院三卷第158至163、175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不承認另有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甲○○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丙○○所簽發本票,然查: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遠盈通訊行內要求甲○○交出上述物品,並要求丙○○簽發本票,均交給被告帶走,作為上述債務擔保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甲○○與己○○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詹姆士通訊行,交付現金14萬元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擔保品,但被告拒不返還等語等語(警卷第3至4、34至35、41至42頁;偵卷第38至41頁;院三卷第114至119、127至129頁),堅指被告另有向甲○○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並要求丙○○簽發本票。 ⒉而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警詢中已供稱:因為我跟甲○○說這樣我沒有保障,甲○○就先將遠盈通訊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他的健保卡交給我保管(警卷第11頁);於105 年1 月12日警詢時復供稱:因甲○○沒錢還我,所以把遠盈通訊行大小章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出來,押在我這裡,甲○○的雙證件也在我這裡等語(警卷第15頁),均承認有向甲○○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健保卡」,作為債務擔保。 ⒊被告又於偵查時供稱:「(甲○○的女友丙○○也有開本票給你?)有」、「(為何要他女友開本票?)因為我覺得她也有過手款項,所以也請她開立本票」、「(你有無甲○○店裡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有,他拿給我當抵押」、「(他拿什麼給你抵押?)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等語(偵卷第30頁正、背面),亦承認要求丙○○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擔保。 ⒋被告上述供詞,核與證人甲○○、丙○○、己○○證述相符,而堪採信,足證被告有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遠盈通訊行內要求告訴人甲○○共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並要求甲○○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簽立遠盈通訊行讓渡書1 份,另要求丙○○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均交給被告帶走,作為債務擔保,嗣經甲○○與己○○於同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詹姆士通訊行交付14萬元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擔保品,卻遭被告拒絕。 ⒌被告於審判中翻供,否認拿取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丙○○所簽發本票,辯稱:是其他債權人要求丙○○簽發本票云云,不僅與證人甲○○、丙○○、己○○證述不符,更與自己在警詢、偵查之供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戊○○於104 年10月9 日來我店裡(遠盈通訊行),說他現在就要拿回14萬元定金,我向他解釋說因國慶假期銀行沒開,要到上班日才有錢給他,但他不肯,就毆打我,要我交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押我回住處拿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走,並押我和女友丙○○回到店裡,又強迫我與丙○○各簽1 張面額25萬元的本票作抵押,同時強迫我簽1 張讓渡書。後來我與友人己○○於10月12日拿了14萬元現金,到詹姆士通訊行交給戊○○,要向他拿回上述擔保品,但他不肯把東西還給我,要我再拿50萬元賠償他,或把遠盈通訊行讓渡給他,才要還我所有的東西」等語(警卷第3至4頁)、「當天戊○○帶了4 個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到我店裡,戊○○用手打我,其他2 個男子帶電擊棒,用店裡椅子打我」、「他們押我回我家,戊○○留在店裡沒有去。他們將我和女友丙○○押到我店裡,還把鐵門拉下來,我無法對外聯繫,我有被電擊棒電到」、「戊○○要我交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要我和丙○○簽本票及讓渡書,我不是自願交給戊○○,而是怕他會繼續對我不利」等語(偵卷第25至26、38至39頁)。 ㈣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家等甲○○回來,到晚上11點,他突然跟兩個人回來,那兩個人在我們家翻找東西,問甲○○證件放哪裡,還拿走我的錢包及手機,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就要打甲○○,拿電擊棒電甲○○,所以我才跟他們到遠盈通訊行。到店裡後他們把鐵門拉下來,戊○○已經在店裡,還有4、5個年齡約20至30歲的男女,。我有看到店裡大小章、甲○○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在桌上,戊○○叫甲○○把證件跟那筆錢拿出來,若拿不出來就簽本票。然後戊○○就叫甲○○簽1 張面額25萬本票及遠盈通訊行讓渡書,另外那二個人就打甲○○,拿電擊棒一邊電他一邊叫他簽。戊○○說我是甲○○的女友,叫我也要簽1 張面額25萬的本票,我說我不想簽,戊○○說不簽的話,就要打甲○○,我才簽下本票。戊○○他們帶走甲○○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甲○○簽的本票、讓渡書及我簽的本票,離開前將我的錢包、手機還我」等語(院三卷第112至119、121至123頁)。 ㈤證人己○○於審判中則證稱:當初是我介紹戊○○向甲○○訂購手機,事後戊○○跟我說甲○○並未出貨,且多次追討定金不給,當時我跟戊○○說我人在香港,等我回來後幫你處理,但在我回國前又接到甲○○電話,說戊○○押他跟丙○○簽了50萬元本票,還拿走店裡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證件及銀行帳戶等物品,請我回來幫忙處理。我回國後就打電話跟戊○○說「我還你14萬元,你要還本票和所有東西,包括甲○○的身分證、健保卡、讓渡書、存簿、提款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都要一併拿回」,戊○○在電話中有同意,就是因為電話中有談妥,我才會把錢送過去。還錢的時間是我約的,地點「詹姆士通訊行」是戊○○透過臉書私訊拍名片給我的。我和甲○○到場時,看到外面停4、5輛車,店外站了20幾個男子,都是戊○○那邊的人,我只是去還錢,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人。當時我感覺害怕,只想能趕快把錢拿給他們,能沒事就沒事。我在電話中有把甲○○被拿走的物品細項跟戊○○講,戊○○說「把錢拿來就把那些東西都還你」,但我跟甲○○到現場拿14萬元給戊○○後我有跟戊○○要求把那些東西拿給我,他卻說不關我的事。戊○○那邊的頭頭還跟甲○○講『要就拿50萬來,要就一起做生意』,就是不想還這些東西,我們看當時情勢,對方人數這麼多,就不敢繼續追問等語(院三卷第126至132頁),並有臉書截圖為證(警卷第44頁)。 ㈥證人甲○○、丙○○、己○○上述證詞,不僅與先前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一致(警卷第34至35、40至42頁;偵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互核相符,並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堪採信。被告雖否認與上述2 名不詳男子合毆或電擊甲○○,強押甲○○、丙○○,逼迫簽發本票、讓渡書,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物,辯稱甲○○、丙○○均出於自願云云。然而,被告上述辯詞,不僅與證人甲○○、丙○○、己○○證詞不符;何況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均為甲○○營業必需之物,存摺、提款卡為資金調度及生活所需,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更為辦理各項申請及醫療所需,不可能輕易交出,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亦非用於擔保債務之物。而甲○○僅積欠被告14萬元定金,並無超額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甚至再由不相干之丙○○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二人合計負擔50萬元本票債務之理。被告所辯二人出於自願云云,實難採信,應認證人甲○○、丙○○所述遭到上述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始符常理。被告復辯稱:當日在遠盈通訊行另有其他債務人云云,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既已承認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甲○○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遠盈通訊行讓渡書,及丙○○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均為被告取得保管,作為14萬元定金債務之擔保,更足以證明當日到場之人,均為被告帶往索討上述14萬元定金債務,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更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二人毆打、電擊甲○○,強押甲○○、丙○○並逼迫簽發本票、讓渡書,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等物,否則豈有由上述二人出力,卻由被告獨得上述物品,以擔保被告14萬元定金債務之理。 ㈦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即「共同正犯」。凡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全體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利用,以自己及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因此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㈡本案被告與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同在「遠盈通訊行」內,被告因向告訴人甲○○索討定金14萬元未果,而與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合毆甲○○,逼迫甲○○交出「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再由上述2 名男子持電擊棒,強押甲○○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件,脅迫告訴人丙○○與甲○○同返「遠盈通訊行」,將鐵門拉下後,由上述2 名男子毆打及電擊甲○○,被告則脅迫甲○○交出證件、存摺及提款卡,簽發本票及讓渡書;脅迫丙○○亦簽發本票,均交給被告,作為上述定金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逼使甲○○交出證件、存摺、提款卡,簽發本票及讓渡書,並逼迫丙○○簽發本票),參與分擔一部分行為(毆打甲○○,言語脅迫甲○○及丙○○),並利用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之行為(毆打、電擊甲○○及言語脅迫丙○○),以完成犯罪之目的(由被告取得全部擔保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全體形成犯罪共同體,自屬共同正犯,不僅須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告訴人甲○○確有積欠被告預購iPhone 6S 行動電話之定金14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甲○○雖指稱被告將本票轉手他人,但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以此方式獲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因索討定金未果,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甲○○、丙○○交付上述本票等財物,作為債務擔保,不符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僅應論以強制罪。 ㈣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時同地對告訴人甲○○、丙○○二人犯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四、累犯加重: 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14萬元定金,不循合法途徑索討,而與上述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甲○○、丙○○簽發本票、讓渡書,交出甲○○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作為擔保,經被告付清14萬元定金,仍拒不返還擔保物,行徑囂張惡劣,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先前經營通訊行為業,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已經扣案,編號3 至7 部分雖未扣案,兩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一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部分,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可直接執行沒收;僅未扣案部分,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此,上述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可合併記載於同一沒收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較為簡練,亦不致有混淆誤解或難以執行之弊;無須定要區分扣案、未扣案,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告訴人丙○○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1 張,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已另循管道取回(偵卷第6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 備註 │├──┼──────────────┼────────┤│ 1 │甲○○身分證 │經戊○○提出扣案││ │ │(院三卷第175頁) │├──┼──────────────┼────────┤│ 2 │甲○○所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 │經戊○○提出扣案││ │(票號:316566) │(院三卷第175頁) │├──┼──────────────┼────────┤│ 3 │甲○○所簽立遠盈通訊行讓渡書│ 未扣案 │├──┼──────────────┼────────┤│ 4 │遠盈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 未扣案 │├──┼──────────────┼────────┤│ 5 │遠盈通訊行大小章(即商號登記│ 未扣案 ││ │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 │ │├──┼──────────────┼────────┤│ 6 │甲○○健保卡 │ 未扣案 │├──┼──────────────┼────────┤│ 7 │甲○○存摺及提款卡(永豐銀行│ 未扣案 ││ │、花旗銀行、郵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