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展 吳清亮 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維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亮自然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吳清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瑩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吳清亮乃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至3 樓私立宏儒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宏儒補習班)之負責人,梁維展(對外稱「高登老師」)為宏儒補習班之數學科講師,亦為被告吳清亮之受雇人。梁維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試題為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未經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106 年4 月前,於任職宏儒補習班期間之某日,基於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宏儒補習班內,委由不知情之宏儒補習班成年員工,利用電腦設備將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試題掃描為圖片檔案,再將圖片檔案張貼在WORD檔案後編輯,而重製並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主機內,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宏儒補習班之學生於106 年6 月20日前發覺上情,而告知曾任職宏儒補習班之宋易澄後提出檢舉,經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得知後提出告訴,為警持搜索票於106 年9 月7 日至宏儒補習班搜索,於該補習班電腦內發現梁維展重製之試題WORD檔案,而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梁維展、吳清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梁維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 被告吳清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 證人宋易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告訴人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碧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7 月11日高市密教社字第10634366000 號函暨私立宏儒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詳細資料(私立宏儒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吳清亮;立案文號:教四字第0990009776號)(警卷第84-86 頁)。 證人宋易澄提出之對話紀錄1 紙(警聲搜卷第4 頁)。 證人宋易澄提出之指考題本2 份(警聲搜卷第4 頁反面-5頁)。 證人宋易澄提出之手機拍攝指考題本的電子檔照片2 張(警聲搜卷第5 頁反面-6頁)。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指考特訓數學乙週複習計晝(16週速成精華)》(教師用,題目同學生本,惟每一題之下加附解答)之封面、封底及著作權頁影本(警聲搜卷第8 -14頁)。 《指考特訓數學乙週複習計晝16週速成精華(附解答本)》之封面、封底及著作權頁影本(警卷第55-58 頁)。 《指考特訓數學甲週複習計畫20週速成精華(附解答本)》之封面、封底及著作權頁影本(警卷第59-62 頁)。 扣案電腦主機1 臺。 扣案電腦主機擷取之電磁紀錄8 張(警卷第73-76頁)。 三、對於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梁維展、吳清亮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梁維展辯稱:我當時有購買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原版題本,請宏儒補習班之員工掃瞄要來當作講義及考卷之參考資料,但沒有印出來給學生,且我在106 年4 月間已經離職,證人宋易澄所說的時間怎麼可能把這些考題發給學生等語。被告吳清亮辯稱:扣案電腦主機是開放給補習班老師編講義及考題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梁維展在電腦中重製上開試題檔案,而且被告梁維展之後離職,宏儒補習班並未使用重製之試題等語。惟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所為各項辯解,本院經審慎斟酌後,均認不可採信,茲要述如下: ㈠依證人宋易澄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至106 年6 月間在宏儒補習班任職,在106 年6 月16日之後就沒有去宏儒補習班,約106 年6 月20日有學生用通訊軟體跟我舉報說宏儒補習班指考題本教材跟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相同,並提供補習班給學生的指考題本2 份給我當證據出面檢舉等語(警聲搜卷第2-3 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33-43 頁)。 ㈡而被告梁維展就證人宋易澄警詢中提出「鴻儒升大學完全數學攻略本實戰指考」「第一戰數與式、多項式」、「第二戰指對數」(頁尾處有「高登數學」字樣,見警聲搜卷第4 頁反面-5頁,如附件一)之試題,並不否認為其委由宏儒補習班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掃瞄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之著作而來,亦不否認二者之試題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智易卷第87-88 頁),此外並有證人吳清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3 頁),堪認附件一之試題,確為被告梁維展委由宏儒補習班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掃瞄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之著作而來。 ㈢參以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附表一試題著作內容(警聲搜卷第9 頁反面-12 頁,如附件二),與附件一比對如下:┌─┬───────────┬───────────┐ │編│附件一(宋易澄提供) │附件二(全華圖書股份有│ │號│ │限公司提供) │ ├─┼───────────┼───────────┤ │1 │頁首記載:「鴻儒升大學│無此字樣,但於右上方有│ │ │完全數學攻略本實戰指考│「第一回數與式、多項式│ │ │」,頁尾記載「高登數學│函數」、「第二回指述與│ │ │」 │對數」字樣,並有「預計│ │ │ │完成日期年月日」、「實│ │ │ │際複習日期年月日」字樣│ ├─┼───────────┼───────────┤ │2 │標題「第一戰數與式」 │標題「第1 回數與式、多│ │ │、「第二戰指對數」 │項式函數」、「第2 回指│ │ │ │述與對數」 │ ├─┼───────────┼───────────┤ │3 │「近五年指考趨勢分析」│有相同內容「近五年指考│ │ │(97年至101 年)位於試│趨勢分析」(97年至101 │ │ │題左上方 │年)字樣,但位於試題右│ │ │ │上方,旁邊有「總分」欄│ │ │ │位(附件一無) │ ├─┼───────────┼───────────┤ │4 │試題上方有:第壹部分:│相同 │ │ │選擇題(單選題、多選題│ │ │ │及選填題共占74分)一單│ │ │ │選題(占18分)等字樣,│ │ │ │並有計分說明 │ │ ├─┼───────────┼───────────┤ │5 │試題內容相同,但無解答│有解答(此附件二為教師│ │ │ │用版本,與學生本原有此│ │ │ │一差異) │ └─┴───────────┴───────────┘ ⒈依上開比較結果,可知附件一與附件二之除試題內容相同外,其他欄位均有些微之差異,而被告梁維展雖辯稱兩者為不同年份之版本,惟本院認為附件一、二中均有「近五年指考趨勢分析」,年度均為97年至101 年,若兩者為不同年份之版本,此部分年度之記載應會不同,然兩者之年度記載完全一致,可見兩者應為同一年度之版本。 ⒉又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附件二之試題版本為「教師用」版本,並未提供學生本作為比對(見警聲搜卷第7 頁),然依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教師用版本與學生本之題目相同,僅教師用本版每一題下有加附解答等語(警聲搜卷第7 頁)。本院考量卷內雖無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附表一所示著作之學生本與附件一之試題比對,然參以附件二之教師用版本右上方尚有「預計完成日期年月日」、「實際複習日期年月日」字樣及「總分」欄位,此欄位之目的無非是要提供學生準備考試及研讀時使用,堪認附表一著作之學生本與教師用版本之差異,應僅有是否加附解答之不同。⒊又參以附件一試題為之標題為「第一戰數與式」、「第二戰指對數」,附件二試題之標題則為標題「第1 回數與式、多項式函數」、「第2 回指數與對數」,用字上已有出入,衡情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就附件一著作,雖有教師用版本與學生本之不同,然教師用版本與學生本間,應無可能有上開用語上之差別,此由卷附附件二試題(即附表一所示著作)前之「複習進度表」上之「主題」用語(警聲搜卷第9 頁)乃與附件二之標題用語相同(均為「數與式、多項式函數」、「指數與對數」,而非附件一之標題「數與式」、「指對數」),亦可佐證。 ⒋然依上開說明,附件一、二之試題在編排上卻有上開差異,由此可知被告梁維展除將附表一著作之學生本試題掃瞄存為WORD檔案外,尚有相關調整更動之動作,始會有上開差異。而被告梁維展若非為將上開試題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僅係將附件二之試題掃瞄供自己個人參考,實無須大費周章再更動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所示著作原有之版面編排及文字;是以附件一之考題顯然係為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教學、學習之用,足以佐證證人宋易澄證稱附件一之試題為宏儒補習班發給學生使用等情屬實,堪認被告梁維展確係將附件二之試題掃瞄為WORD檔案後編輯為附件一之試題,而重製並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主機內,以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 ㈣被告吳清亮雖辯稱證人宋易澄之前與宏儒補習班有糾紛,證述並非可採。而被告吳清亮與證人宋易澄間雖另有妨害電腦使用之案件存在(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然就附件一所示之試題係被告梁維展重製後儲存於扣案電腦主機內此情,被告梁維展、吳清亮並不爭執,可見證人宋易澄此部分之證述並非無據。而證人宋易澄雖無法提出該名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惟被告梁維展亦不否認附件一之試題為其委請不知情之宏儒補習班成年員工所掃瞄之形式,再依上開說明,附件一之試題確係印發給學生使用,而非被告梁維展個人參考之形式,則證人宋易澄證述之情節自屬有據,尚難以證人宋易澄與被告吳清亮間之糾紛,即遽認證人宋易澄之證述全不可採。另被告梁維展雖辯稱:證人宋易澄證稱附件一試題是學生於106 年6 月20日間提供,然其於106 年4 月間已經離職,不可能發給學生云云。然依證人即宏儒補習班員工洪桂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維展於106 年4 月間離職,離職後有新的數學老師來接,之後就有新老師的題目跟講義,被告梁維展離職後我沒有把被告梁維展留在宏儒補習班電腦內之資料印給學生,但是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印等語(本院智易卷第76頁),是以縱使宏儒補習班之學生係在被告梁維展離職後取得附件一之試題,然依證人洪桂芬之證述,本院認為若非被告梁維展同意,宏儒補習班之學生應無可能於被告梁維展離職後取得附件一所示之試題;退步言之,縱附件一之試題非被告梁維展同意或直接發給宏儒補習班之學生,然其於任職期間已將試題編輯為供學生使用之形式,且依證人洪桂芬於本院證稱被告梁維展離職時並未將相關檔案刪除等語(本院智易卷第76頁),堪認被告梁維展在離職後並未將所重製之附件一檔案刪除,而繼續留存於宏儒補習班之電腦內,亦有容任宏儒補習班人員將附件一之試題印製發給學生之意思,被告梁維展對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尚難以此為被告梁維展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吳清亮雖辯稱其不懂數學,並不加以過問老師試題、教材之事務,對於被告梁維展上開行為並不知情,證人洪桂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清亮並未參與宏儒補習班之講義製作業務等語(本院智易卷第72-77 頁)。然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被告吳清亮雖辯稱對被告梁維展之行為不知情,且被告梁維展之後已經離職等語,然本案既於宏儒補習班之電腦主機內查獲被告梁維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檔案,可見係在被告梁維展上開重製行為係在其任職期間使用宏儒補習班之電腦設備所發生,又被告梁維展縱使在離職後始將附件一之考題發給學生,或任由宏儒補習班人員印製發給學生,仍係基於其之前擔任被告吳清亮受雇人之身分,而執行業務之行為範圍內,堪認被告吳清亮確有監督不周之處,是其辯稱對於被告梁維展所為並不知情,以及被告梁維展之後業已離職云云,均無從為被告吳清亮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吳清亮亦自承並未過濾宏儒補習班電腦主機內之檔案,也未要求宏儒補習班員工不能在電腦中存放侵害著作權之檔案(調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智易卷第86頁反面),從而被告吳清亮之受雇人即被告梁維展執行業務時犯上述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清亮身為宏儒補習班之負責人,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負監督不週之責,無從因被告吳清亮未過問教材、試題事務而卸免其責。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維展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梁維展委由不詳之宏儒補習班成年員工(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已成年)為上開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梁維展接續於前述時間而多次以相同犯罪手法重製複數考題,侵害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犯罪之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吳清亮自然人(按宏儒補習班為被告吳清亮設立擔任負責人,是以被告吳清亮自然人即為宏儒補習班,見警聲搜卷第15-16 頁),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梁維展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權,未經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侵害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損及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潛在商業利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犯後未曾表達悔意,亦未能取得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吳清亮未盡監督之責,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梁維展、吳清亮前均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此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梁維展侵害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梁維展、吳清亮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梁維展、吳清亮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 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為犯罪人,必須加以處罰,是以,須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法人或自然人既係因該法所特別有之「一罪兩罰」規定而成為犯罪人,在此時應即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自得依各該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吳清亮所有,供被告梁維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維展、吳清亮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著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七、以上有罪部分,係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製作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就有必要部分說明如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清亮乃係宏儒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徐瑩(對外稱「高奇老師」)為宏儒補習班之數學科講師,亦為被告吳清亮之受雇人。 ㈡被告徐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試題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圖書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105 年2 、3 月購買來路不明、含附表二所示之出版社試題檔案之光碟2 片,並於同年3 至4 月間,在宏儒補習班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將該光碟內之試題檔案,重製並安裝、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 ㈢被告吳清亮明知被告梁維展有罪部分、及被告徐瑩上開被訴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試題檔案,未經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圖書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非法重製之檔案,然為便於補習班內其他老師、學生使用,亦同意被告梁維展、徐瑩非法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試題檔案。 ㈣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宏儒補習班搜索,在該補習班電腦主機內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試題檔案,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清亮、徐瑩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吳清亮之受雇人被告徐瑩因執行業務而涉上揭罪嫌,被告吳清亮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該罪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僅供個人參考」係合理使用的例示態樣,而「合理使用」係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在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的情形下,利用人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即可在一定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徐瑩、吳清亮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瑩、吳清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之前任職於宏儒補習班之員工宋易澄、老師梁維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盜版品清冊、正版光碟、遭查扣電腦內所安裝之非法檔案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瑩、吳清亮均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被告徐瑩辯稱:當時我在宏儒補習班上課時是連課,我從網路上向賣家「大眾文教」購買2 張歷屆題庫光碟,當時不知道是盜版光碟,我將附表二之軟體安裝在宏儒補習班之電腦內,是要在中午自己看一些歷屆試題及習作課本題目參考,沒有印成紙本使用。被告吳清亮辯稱:附表一、二之著作是被告梁維展或徐瑩存在電腦,我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清亮為上址宏儒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徐瑩為宏儒補習班之數學科講師,亦為被告吳清亮之受雇人此節,以及被告徐瑩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試題該等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圖書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2 、3 月購買來路不明、含附表二所示之出版社試題檔案之光碟2 片,並於同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在宏儒補習班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將該光碟內之試題檔案,重製並安裝、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之事,為被告吳清亮、徐瑩所不否認,並有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可佐,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徐瑩部分 ⒈證人宋易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瑩曾經將出版社的考題交給我掃瞄之後以宏儒補習班名義製作考題,再列印給學生等語(調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卷第33-43 頁),然被告徐瑩否認有證人宋易澄證述之行為,且證人宋易澄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徐瑩被訴之事實有別,卷內亦未扣得證人宋易澄所謂被告徐瑩掃瞄後列印之考題,尚難僅憑證人宋易澄片面之證述,遽為被告徐瑩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徐瑩雖在宏儒補習班之電腦內安裝附表二之試題著作,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瑩曾將該著作列印輸出為試題供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而被告徐瑩自承係在宏儒補習班擔任國中數學老師(調偵卷第22頁),業務上應無使用國中數學以外科目及高職數學試題之必要,惟附表二之試題內容卻包含國中各科及高職數學等範圍,則被告徐瑩辯稱是從網路上向賣家「大眾文教」購買2 張歷屆題庫光碟,當時不知道是盜版光碟,是要在中午自己看一些歷屆試題及習作課本題目參考等語,似非無據。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瑩將附表二所示之試題光碟內檔案重製並安裝、儲存在宏儒補習班電腦時,主觀上已經得知所購買歷屆試題之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瑩曾將該著作列印輸出為試題供補習班內教師、學生使用,則本院認為被告徐瑩辯稱單純供個人參考之用而重製該光碟內之試題檔案等語,尚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要難對被告徐瑩逕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㈢被告吳清亮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清亮除被告梁維展有罪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處罰之有罪部分外,尚因明知被告梁維展有罪部分、及被告徐瑩上開被訴在宏儒補習班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試題檔案,為非法重製之檔案,然為便於補習班內其他老師、學生使用,亦同意被告梁維展、徐瑩非法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試題檔案,而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另就其受雇人即被告徐瑩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部分,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該罪之罰金。然查: ⒈被告吳清亮否認曾同意被告梁維展、徐瑩非法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試題檔案,證人宋易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清亮是宏儒補習班負責人,被告吳清亮並未禁止補習班老師不可以重製非法的講義、考卷到電腦裡,甚至還要求我們行政職員協助老師,將老師買來的參考書、講義、考卷掃描成PDF 檔到電腦,再印出來給學生填寫,所以我們還協助他們列印。被告徐瑩有叫我掃描,被告吳清亮有要求我協助被告徐瑩,但我個人沒有碰到被告梁維展要求我掃描成PDF 檔,我製作好講義之後會拿給被告吳清亮檢驗,被告吳清亮稍微看過或翻一下,可以才會印給學生等語(調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智易卷第33-43 頁)。惟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徐瑩被訴部分,與證人宋易澄上開證述內容有別,而無從證明被告徐瑩有證人宋易澄證述之上開行為,更難以此認為被告吳清亮曾要求證人宋易澄協助被告徐瑩為上開重製行為,而為被告吳清亮不利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吳清亮曾明知並同意被告梁維展、徐瑩非法重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試題檔案,然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徐瑩有上開被訴行為,且證人徐瑩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吳清亮不知道我將附表二所示著作重製在宏儒補習班之電腦內等語(警卷第16頁),是難認為被告吳清亮明知並同意被告徐瑩為上開被訴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吳清亮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吳清亮明知並同意被告梁維展為有罪部分之行為,然依證人宋易澄之上開證述,被告吳清亮並未指示證人宋易澄協助被告梁維展為有罪部分之行為;又證人宋易澄雖證稱其製作好講義之後會拿給被告吳清亮檢驗,被告吳清亮稍微看過或翻一下,可以才會印給學生等語,然證人宋易澄亦證稱其並未經手被告梁維展有罪部分之相關試題(本院智易卷第33頁反面),亦難以此認為被告吳清亮曾經核閱過被告梁維展重製於扣案電腦主機中之試題,尚無從認為被告吳清亮明知並同意被告梁維展為有罪部分之行為,而對被告吳清亮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⒋又被告徐瑩上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部分既屬無法證明,而應諭知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清亮就此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該罪罰金部分,亦應併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吳清亮雖就受雇人即被告梁維展有罪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該罪罰金,已如前述,然依公訴意旨:被告梁維展、徐瑩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行為,乃不同行為人之不同行為,被告梁維展、徐瑩彼此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是若被告梁維展、徐瑩均成立犯罪,被告吳清亮本應分別依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各科該罪罰金,是有關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清亮就被告徐瑩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該罪罰金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即有數罪關係,是就被告吳清亮此被訴部分,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清亮、徐瑩上開被訴部分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自應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吳清亮、徐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 │編號│出版社 │書籍、試題名稱 │ ├──┼───────────┼────────────┤ │ 1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指考特訓數學乙週複習計畫│ │ │ │16週速成精華(附解答本)│ │ │ │、指考特訓數學甲週複習計│ │ │ │畫20週速成精華(附解答本│ │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版社 │試題名稱 │ ├──┼───────────┼────────────┤ │ 1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104 下國中題庫軟體程式 │ │ │司 │ │ ├──┼───────────┼────────────┤ │ 2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103 學年下學期高職數學科│ │ │司 │命題(題庫)軟體程式 │ ├──┼───────────┼────────────┤ │ 3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書局/東大圖書題庫系 │ │ │ │統(高職數學) │ ├──┼───────────┼────────────┤ │ 4 │東大圖書有限公司 │三民書局/東大圖書題庫系 │ │ │ │統(高職數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