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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永平
輔佐人
曾玲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永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之創意表現,而重製則無創意。準此,如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僅略作文字之增刪,而其主要之內容均仍相同者,即不構成改作,因內容與原著作相同度過高,則可認定屬重製行為。本件觀之如起訴書附件之詩作,被告僅係將原告著作,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應屬重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小學教師,具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詳他卷第30頁;本院審智易卷第13頁),智識程度非低,竟未取得告訴人李長青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告訴人已獲獎之著作,參加徵文,藉易獲得評審青睞而獲獎,不僅損及告訴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使徵文失去公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參加「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所獲得之獎牌及獎金新臺幣3 萬元,因已被主辦單位追回,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邱永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長青於民國98年間自行創作現代詩「批」(內容詳附件
    一所示),並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同時將該現代
    詩「批」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
    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邱永平明知非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竟為圖獲取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O 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
    金及聲譽,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101 年8 、9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00巷0 號住處,重製告訴人上開現代詩「批」,並將所重製
    之現代詩取名為「各種之批信」(內容詳附件二所示),投
    稿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二O 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
    」,而獲得優選獎及獎金新臺幣3 萬元。
二、案經李長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永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即告證一至告證九)、刑│                        │
│    │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即│                        │
│    │告證十、告證十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反重製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起訴書原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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