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永平
- 輔佐人
- 曾玲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永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其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之創意表現,而重製則無創意。準此,如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僅略作文字之增刪,而其主要之內容均仍相同者,即不構成改作,因內容與原著作相同度過高,則可認定屬重製行為。本件觀之如起訴書附件之詩作,被告僅係將原告著作,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未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應屬重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小學教師,具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詳他卷第30頁;本院審智易卷第13頁),智識程度非低,竟未取得告訴人李長青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重製告訴人已獲獎之著作,參加徵文,藉易獲得評審青睞而獲獎,不僅損及告訴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使徵文失去公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參加「二○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徵文所獲得之獎牌及獎金新臺幣3 萬元,因已被主辦單位追回,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邱永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長青於民國98年間自行創作現代詩「批」(內容詳附件
一所示),並享有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同時將該現代
詩「批」投稿至教育部舉辦之臺灣閩客語文學獎,獲得臺灣
閩南語現代詩教師組第一名獎項。邱永平明知非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竟為圖獲取高
雄市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二O 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比賽獎
金及聲譽,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101 年8 、9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00巷0 號住處,重製告訴人上開現代詩「批」,並將所重製
之現代詩取名為「各種之批信」(內容詳附件二所示),投
稿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二O 一二打狗鳳邑文學獎
」,而獲得優選獎及獎金新臺幣3 萬元。
二、案經李長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永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即告證一至告證九)、刑│ │
│ │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即│ │
│ │告證十、告證十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反重製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起訴書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