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婉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811號併案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婉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婉欣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智簡卷第4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暨移送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二、核被告郭婉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0、11月間某日起,分 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竣勝 通訊行」(併案意旨書部分),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至106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於該二處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各自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俱屬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通訊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再被告於同一期間、分別於上開兩處商店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同時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部分均有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努力及權益,為圖販賣營利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卷第10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已有相當時日、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及進銷貨有相當之價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扣案部分)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蘋果電池 │127件 │ ├──┼──────────┼────┤ │ 2 │仿冒蘋果傳輸線 │19件 │ ├──┼──────────┼────┤ │ 3 │仿冒蘋果保護貼 │177件 │ ├──┼──────────┼────┤ │ 4 │仿冒三星電池 │69件 │ ├──┼──────────┼────┤ │ 5 │仿冒三星傳輸線 │40件 │ ├──┼──────────┼────┤ │ 6 │仿冒三星充電頭 │12件 │ ├──┼──────────┼────┤ │ 7 │仿冒三星耳機 │117件 │ └──┴──────────┴────┘ 附表二:(移送併案意旨書扣案部分)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貼紙 │19件 │ │ ├──┼───────────────┼───┼────┤ │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電池 │4件 │ │ ├──┼───────────────┼───┼────┤ │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電源轉接器 │1件 │ │ └──┴───────────────┴───┴────┘ 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97號被 告 郭婉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婉欣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各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通訊行」,以蘋果電池每件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 1300元不等、蘋果傳輸線每件590元、三星傳輸線每件390元、三星充電頭每件69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亦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通訊行」名義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於106年3月1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均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婉欣固坦承自105年10、11月間某日起在實體店 面及透過網路陳列販賣前揭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可能是代理商外流的商品,被我購買到,我也是受害者,且手機在蘋果官網序號輸入確實是正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 告及市值估價單、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又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蘋果電池每件800元、蘋果傳輸線每件300元、三星傳輸線每件200元、三星充電頭每件500元之向某網路賣家購得後,再以蘋果手機電池每件1200元至1300元不等、蘋果傳輸線每件590元、三星傳輸線每件390元、三星充電頭每件690元之價格出售,其進貨及銷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 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徵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購入商品,自係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 河 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商品範圍│商標權人 │ ├──┼──────┼────────┼────────┤ │ 1 │00000000 │手機電池、手機貼│美商蘋果公司 │ │ │ │紙等商品 │ │ ├──┼──────┼────────┤ │ │ 2 │00000000 │手機電池等商品 │ │ │ │00000000 │ │ │ ├──┼──────┼────────┤ │ │ 3 │00000000 │手機電池、傳輸線│ │ │ │ │等商品 │ │ ├──┼──────┼────────┤ │ │ 4 │00000000 │傳輸線等商品 │ │ ├──┼──────┼────────┤ │ │ 5 │00000000 │手機貼紙 │ │ ├──┼──────┼────────┼────────┤ │ 6 │00000000 │手機電池、傳輸線│南韓商三星電子股│ │ │00000000 │、電源轉換器、耳│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機等商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蘋果電池 │127件 │ ├──┼──────────┼────┤ │ 2 │仿冒蘋果傳輸線 │19件 │ ├──┼──────────┼────┤ │ 3 │仿冒蘋果保護貼 │177件 │ ├──┼──────────┼────┤ │ 4 │仿冒三星電池 │69件 │ ├──┼──────────┼────┤ │ 5 │仿冒三星傳輸線 │40件 │ ├──┼──────────┼────┤ │ 6 │仿冒三星充電頭 │12件 │ ├──┼──────────┼────┤ │ 7 │仿冒三星耳機 │117件 │ └──┴──────────┴────┘ 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 告 郭婉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婉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竣勝 通訊行」店長,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池、貼紙、行動電話保護套、轉接器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11 月間某日起,在上址竣勝通訊行,以手機貼紙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手機電池每件1200元至1300元不等、電源轉接器每件590元,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予不特定人而牟利。嗣警於106年3月16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竣勝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蘋果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附件照片、市值估價單各1份。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份。 (四)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 (五)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六)扣案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貼紙19件、手機電池4件、電源 轉接器1件。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於105年10、1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通訊行」,及在臉書社群網站, 登刊陳列販售仿冒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商標圖樣之電池、傳輸線等商品,於106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涉犯違反商標法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9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京股)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觀諸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與 前案間,被告係於同時期分別在兩處商店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警查獲之時間接近,堪認被告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屬於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 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查,附表編號4所 示扣案商品經送請鑑定人許德中鑑定之結果,表示不予鑑定乙情,有上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故尚無證據證明其為仿冒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併案部分有前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貼紙 │19件 │ │ ├──┼───────────────┼───┼────┤ │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電池 │4件 │ │ ├──┼───────────────┼───┼────┤ │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電源轉接器 │1件 │ │ ├──┼───────────────┼───┼────┤ │ 4 │疑似仿冒蘋果公司商標電源轉接器│1件 │不予鑑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