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洪韻婷
- 被告莊晨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晨航明知「辣味小雞麵」之商品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係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 照片而重製之,隨即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照片之圖檔接續上傳至其以蝦皮拍賣帳號「dida99」、「yima123」、「mna79」所刊登標題為「現貨!韓國辣雞麵Enaak一盒14gx30包入韓國小雞麵點心麵韓國辣 雞麵辣雞脆麵」、「現貨【韓國Enaak】小雞麵/辣雞麵一盒14gx30包入韓國小雞麵點心麵小雞脆麵韓國小雞麵韓國辣小雞麵」、「衝評價!現貨!韓國辣雞麵Enaak一盒14gx30包 入韓國小雞麵點心麵韓國辣雞麵辣雞脆麵」之拍賣網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上網瀏覽本案照片,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全球威誠公司之員工於106年12月間上網瀏覽,發現前開拍賣網頁 刊有本案照片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晨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球威誠公司之鑑定證明書3 份、被告經營之蝦皮拍賣賣場網頁翻拍照片3 份、著作權原始圖檔4 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網路搜尋而得知「辣味小雞麵」之商品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該組圖,再將重製之該組圖檔案上傳至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全球威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重製本案照片並上傳至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念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數量不多、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不長,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售出任何商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售出商品價金之情事,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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