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信 黃明嬨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第 三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李正邦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正邦 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2號被告蔡嘉信、黃明嬨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邦、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被告蔡嘉信、黃明嬨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蔡嘉信被訴為第三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明嬨為阿邦師公司之鑑定部門主管,兩人均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被告蔡嘉信授權被告黃明嬨就仿冒商標之皮夾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書,宣稱是真品而以臉書直播拍賣之方式出售該仿冒商標之皮夾,被告蔡嘉信、黃明嬨因而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使阿邦師公司因而獲得販賣仿冒商標之皮夾所得對價之利益。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蔡嘉信、黃明嬨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阿邦師公司取得之獲利。 三、阿邦師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遭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2 月26日府經登字第 1089076651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191 頁)。而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前三條即為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公司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334 準用同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同法第85條第1 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1 項)。」之規定。查阿邦師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於董事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之函即所附之該公司最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又阿邦師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迄至108 年3 月7 日止,尚未受理阿邦師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3 月7 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890020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智訴卷第205-1 頁),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解散後應以尚生存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李正邦及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之函所附之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資佐證。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李正邦、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 四、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2號案件先前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7 日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張智垣、呂紹堂、謝敦宇、魏君豪之交互詰問,復已定於108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李正邦、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李正邦、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