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 法定代理人何再生
- 被告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鍾菊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再生 被 告 鍾菊筎 馮惠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42號、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菊筎、馮惠華、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被告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語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私立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應予更正)所附設高雄私立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南華補習班)之班主任(負責中文部課程安排、決定老師上課使用之教材)、外文部主任(負責外文部課程安排、決定老師上課使用之教材),亦為被告中華語文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書籍、紙本試題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亦明知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於不詳時間,為製作供學生上課使用之教材,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在南華補習班內以影印機違法重製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盜版書籍、紙本試題,及利用該補習班內之電腦設備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紙本試題掃描為PDF檔案,而重製並儲存在該補習班電腦主機內,亦利用該補習班內之電腦設備違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光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所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所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據本院認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論述如後)。然被告鍾菊筎、馮惠華為便於該補習班內其他老師、學生使用,要求並同意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書籍、紙本試題。嗣經檢舉人吳景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舉,檢察官指揮警方於民國106 年9月7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補習班搜索,在該補習班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書籍、紙本試題及試題PDF 檔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法人就此部分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受雇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等語。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各1套,其著作權據載依序為2006年版、2007年版、2007年版(亦即95年版、96年版、96 年版,見本院卷二第156、162、168頁),復觀諸卷附發貨單1份(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所示,該發貨單之「訂單日期」欄、「會員名稱」欄、「發票抬頭」欄依序記載為「2007年10月30日」、「鍾菊筎」、「私立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且該發貨單序號1、2、4 之品名及每套商品所含光碟數量,經核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者吻合。足見被告中華語文公司確曾於96 年10月30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光碟各1套。而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前述扣案重製光碟各1 套之重製時點早於96年10月30日。綜上,應認前述扣案重製光碟各1 套係於96年10月30日以後某時重製而來。從而,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均應為96年10月30日以後某時,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較短追訴權時效(10年)而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應為免訴判決之餘地,此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製光碟1套之情形不同(詳述如後),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此部分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法人就此部分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受雇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鍾菊筎、馮惠華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中華語文公司前員工吳景淂之證詞、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固坦承受雇擔任南華補習班之班主任、外文部主任,各自負責中文部、外文部課程之安排,以及在上揭時間、地點,為員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等事實,另訊據被告中華語文公司之代表人何再生固坦承有雇用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擔任南華補習班班主任、外文部主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均辯稱:我們不知道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是何人於何時重製,上課使用之教材由老師決定,沒有要求老師使用重製光碟授課等語;被告中華語文公司之代表人何再生辯稱:我們不會去拷貝別人的教材,我們資訊管理不當,使用電腦不需要帳號密碼,且電腦是在開放空間中使用,因此難以追蹤實際的行為人,但是我們絕對沒有將這些教材用到營利等語。辯護意旨則被告3 人辯護: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是因為南華補習班購入原版光碟後,擔心原版光碟用久了可能會毀損,所以備份給老師使用,屬著作權法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沒有意圖銷售或出租等語。經查: (一)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分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南華補習班班主任(負責中文部課程安排)、外文部主任(負責外文部課程安排),亦為被告中華語文公司之受雇人;經檢舉人吳景淂向高雄地檢署檢舉,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6 年9月7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光碟之著作權人分別為告訴人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培生公司)、美國商麥格羅希爾全球教育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培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鍾菊筎(見警一卷第12、13 頁,警三卷第1頁背面、第2頁,他一卷第133頁背面、第134、159、163、167頁)、馮惠華(見警三卷第7頁,他一卷第132頁背面、第133、159、165、166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上述告訴人3 人之代理人王碧珠(見他一卷第90、91、158、159頁)、證人吳景淂(見他一卷第85 頁背面,他二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173、179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二卷第186至189、191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23至225 頁)、扣押物品照片24張(見警二卷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69頁)、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1 份(見警一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 1.被告中華語文公司確曾於96年10月30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光碟各1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光碟分別為1套5片光碟、1套7片光碟、1套6 片光碟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1 份(見警一卷第21-1頁)、扣押物品照片23張(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9頁)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雖有18片之多,但僅係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光碟各1套而已。若被告鍾菊筎、馮惠華確有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衡情當會重製多套以備銷售或出租的不時之需。故辯護意旨所辯係購入原版後,基於避免毀損之目的而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光碟,尚非全然不足憑採。 2.證人吳景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4的重製光碟我到職時就已經存在了,我不清楚是何人重製的,光碟就放在教師辦公室裡,鍾菊筎、馮惠華說教室的設備就是給老師使用,我印象中都是外文部的老師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4的重製光碟,但我不清楚有哪位特定的老師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4頁)。證人即被告中華語文公司之員工董燕玉復證稱:我到職後有看過重製光碟,我不清楚是何人重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係由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所重製,遑論係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為之。證人吳景淂固證稱:我任職期間南華補習班有出售或出租教材光碟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但其也證稱:「(問:是由何人負責出租或出售,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如何進行出租或販賣的行為?)我一來的時候光碟就放在教師辦公室供老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182頁)。可見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銷售或出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證人吳景淂前揭證詞語焉不詳。況且證人董燕玉證稱:我沒看過南華補習班出售或出租重製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自難僅憑證人吳景淂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有銷售或出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之行為。是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鍾菊筎、馮惠華與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光碟之人,係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為重製。 3.證人吳景淂先證稱:鍾菊筎、馮惠華有決定使用何種教材的絕對主導權等語(見他一卷第165、168頁),後改稱:就我所知教材部分是鍾菊筎、馮惠華跟老師討論出來或由老師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80頁)。可見證人吳景淂就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是否有使用何種教材的最終決定權乙情,其前後證述不符。又證人吳景淂先證稱:我有聽到鍾菊筎、馮惠華跟授課老師說教材用重製的就好了,但詳細時間及內容我記不清楚了,授課老師問是否要用正版,鍾菊筎、馮惠華都說不用等語(見他一卷第85頁背面、第164 頁),後證稱:我忘記有跟檢察官說「授課老師問是否要用正版,鍾菊筎、馮惠華都說不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65 頁)。足認關於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告知老師使用重製教材之情節,證人吳景淂上開證述並非具體明確,且關於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是否有告知老師不需要使用正版教材乙情,證人吳景淂上開證述亦呈現反覆不一之情形。復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單憑證人吳景淂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擁有教材使用之最終決定權,以及曾經積極指示或消極同意老師使用非法重製之教材授課。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光碟之人,係受被告鍾菊筎、馮惠華之指示或經其2 人同意,共同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而為重製。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法人就此部分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受雇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鍾菊筎、馮惠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鍾菊筎、馮惠華犯罪,即應為被告鍾菊筎、馮惠華無罪之諭知。又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從而,對法人科以罰金刑,當以已經證明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 條至93條、第95條至96條之1之罪為前提,若未能證明行為人犯罪,自無法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自不待言。另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則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重製光碟,即失所附麗,爰不另宣告之。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物品,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85至146、170至174、19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書籍、紙本試題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亦明知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所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於不詳時間,為製作供學生上課使用之教材,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在南華補習班內以影印機違法重製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盜版書籍、紙本試題,及利用該補習班內之電腦設備將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紙本試題掃描為PDF 檔案,而重製並儲存在該補習班電腦主機內,亦利用該補習班內之電腦設備違法重製如附表一所示光碟(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據本院認定無罪並論述如前)。然被告鍾菊筎、馮惠華為便於該補習班內其他老師、學生使用,要求並同意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光碟、書籍、紙本試題。嗣經檢舉人吳景淂向高雄地檢署檢舉,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6 年9月7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補習班搜索,在該補習班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製光碟、書籍、紙本試題及試題PDF 檔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製光碟部分,均涉犯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詳述如後);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重製書籍、紙本試題及試題PDF 檔案部分,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法人就上開2部分分別應依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亦有誤解,詳述如後),以及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受雇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製光碟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製光碟,其著作權據載為2001年版(亦即90年版,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扣案重製光碟之重製時點,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於90年間某時重製而來。是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應為90年間某時。 2.查被告鍾菊筎、馮惠華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光碟後,刑法第2條雖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復於105年7月1日再次經修正施行,但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11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3.次查,被告鍾菊筎、馮惠華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光碟後,著作權法先於92 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復於93年9月3日再次經修正施行(即現行法)。而本件被告鍾菊筎、馮惠華被訴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光碟之行為,如依92 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應適用同法第91條2項、第100條前段之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須告訴乃論;如依92 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應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第100條之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非告訴乃論;如依93年9月3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應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第100條之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非告訴乃論。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意旨,綜合比較上揭各次修法前後之刑度輕重、是否告訴乃論之罪,認92 年7月11日及93年9月3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鍾菊筎、馮惠華。爰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規定,本件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所為,應適用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2項、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亦即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須告訴乃論。同理,被告中華語文公司部分,亦應適用92 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此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法人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受雇人犯罪科以法人罰金刑,容有誤會。 4.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菊筎、馮惠華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光碟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如本件適用之該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自10年延長為20年),至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雖關於此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惟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依被告鍾菊筎、馮惠華被訴之重製行為時係90年間某時,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詳述如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此部分被訴犯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間某時即已完成,追訴權業已消滅,被告中華語文公司此被訴部分亦同。 5.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犯嫌之追訴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但告訴人美商培生公司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詳述如後),是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犯嫌,亦同時具有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應以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書籍、紙本試題及試題PDF 檔案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書籍、紙本試題及試題PDF 檔案,其著作權據載分別在95 年至106年之間,其中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認定而不詳(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揭扣案重製物品之重製時點。但上揭扣案重製物品既非屬光碟,是不論著作權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鍾菊筎、馮惠華此部分涉及之罪名(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須告訴乃論。即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重製書籍(95 年版)、編號6所示之重製紙本試題(版本不明)、編號7 所示之重製「英語翻譯作文百分百」(於87 年12月15日著作完成)試題PDF檔案、編號10所示之重製「GNB01聚焦全民英檢中級模擬測驗試題本」、「GND01聚焦全民英檢初級模擬測驗試題本」、「GE13中級實戰模擬試題本」、「GNA0 1初級新版全真模擬試題試題本」(均版本不明)試題PDF 檔案等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95年7月1日以前重製,復依刑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較短追訴權時效(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告訴人美國培生公司、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均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也應以不受理判決優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鍾菊筎、馮惠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製光碟部分,均係犯92 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詳如前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重製書籍、紙本試題及試題PDF 檔案部分,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92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以及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中華語文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分別應依92 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以及現行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均科以同條項之罰金刑,該罪依92 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以及現行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查告訴人美商培生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台灣培生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音公司、龍騰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常春藤公司,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6份(見本院卷二第21、216、220、224、234、246頁,本院卷三第267頁)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被告3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重製光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書籍、紙本試題及試題PDF 檔案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電腦主機1台,即失所附麗,爰不另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名稱「Word by Word Primary: Phonic Cha│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nts and RhymesAudio CDs」光碟(1套2片 │光碟部分之1。著作 │ │ │光碟)之重製光碟1套。 │權人美國商培生教育│ │ │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 │2001年版(民國90年│ │ │ │版)。見本院卷二第│ │ │ │152頁。 │ ├──┼───────────────────┼─────────┤ │ 2 │名稱「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OEIC Test Introducyory Course 4e Audio│光碟部分之 2。著作│ │ │CDs」光碟(1套5片光碟)之重製光碟1套。│權人美國商培生教育│ │ │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 │2006年版(95年版)│ │ │ │。見本院卷二第 156│ │ │ │頁。 │ ├──┼───────────────────┼─────────┤ │ 3 │名稱「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OEIC Test Intermediate Course 4e Audio│光碟部分之 3。著作│ │ │CDs」光碟(1套7片光碟)之重製光碟1套。│權人美國商培生教育│ │ │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 │2007年版(96年版)│ │ │ │。見本院卷二第 162│ │ │ │頁。 │ ├──┼───────────────────┼─────────┤ │ 4 │名稱「Preparation Series for the New 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OEIC Test Advanced Course 4e Audio CDs│光碟部分之 4。著作│ │ │」光碟(1套6片光碟)之重製光碟1套。 │權人美國商培生教育│ │ │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 │2007年版(96年版)│ │ │ │。本院卷二第 168頁│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書名「World Studies:Western Hemispher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2006」書本之重製本1冊。 │紙本部分。著作權人│ │ │ │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 │ │ │股份有限公司。2006│ │ │ │年版(民國95年版)│ │ │ │。見警一卷第21頁。│ ├──┼───────────────────┼─────────┤ │ 2 │書名「Geometry,1e,@2008」書本之重製本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冊(正版書為1冊,重製分裝為2冊)。 │紙本部分之 1。著作│ │ │ │權人美國商麥格羅希│ │ │ │爾全球教育控股有限│ │ │ │公司。2008年版(97│ │ │ │年版)。見警一卷第│ │ │ │21頁。 │ ├──┼───────────────────┼─────────┤ │ 3 │書名「McGraw-Hill'sConquering SAT Math│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3e,@2011」書本之重製本1冊。 │紙本部分之 2。著作│ │ │ │權人美國商麥格羅希│ │ │ │爾全球教育控股有限│ │ │ │公司。2011年版(10│ │ │ │0 年版)。見警一卷│ │ │ │第21頁。 │ ├──┼───────────────────┼─────────┤ │ 4 │「GEPT:朗文全民英檢初級閱讀測驗」重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紙本試題。 │。著作權人台灣培生│ │ │ │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 │ │ │司。2012 年版(101│ │ │ │年版)。見警聲搜卷│ │ │ │第42至45頁。 │ ├──┼───────────────────┼─────────┤ │ 5 │「翰林出版104學年校內專用卷A卷英語1下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7回、B卷英語1下8回(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著作權人翰林出版│ │ │載為「A卷英語1下5-8 回」,應予更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重製紙本試題8張。 │104 年版。見警一卷│ │ │ │第58至65頁。 │ ├──┼───────────────────┼─────────┤ │ 6 │電子檔案:「新無敵翰林版試題寶典國中i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NGLISH 英語5(國三上學期適用)」紙本試│。著作權人佳音事業│ │ │題,遭掃描成PDF 檔,儲存在「南華語文短│股份有限公司。版本│ │ │期補習班」公用電腦主機內。 │不明。見警一卷第67│ │ │ │至71頁。 │ ├──┼───────────────────┼─────────┤ │ 7 │電子檔案:「『週懂』英語學測16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英語翻譯作文百分百」、「『破解』大考英│。著作權人龍騰文化│ │ │聽測驗秘笈」上開3 份紙本試題,遭違法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描成PDF 檔,儲存在「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週懂』英語學測│ │ │」公用電腦主機內。 │16週」為106 年版;│ │ │ │「英語翻譯作文百分│ │ │ │百」於87年12月15日│ │ │ │著作完成;「『破解│ │ │ │』大考英聽測驗秘笈│ │ │ │」於100年至104年間│ │ │ │著作完成。見警一卷│ │ │ │第86 至90、99至130│ │ │ │頁。 │ ├──┼───────────────────┼─────────┤ │ 8 │電子檔案:「南一版105 學年下學期國小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語(三下)百分評量測驗卷」紙本試題,遭│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 │ │掃描成PDF 檔,儲存在「南華語文短期補習│限公司。105 年版。│ │ │班」公用電腦主機內。 │見警二卷第148 頁。│ ├──┼───────────────────┼─────────┤ │ 9 │電子檔案:「國中麻辣講義英語5 」紙本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題,遭掃描成PDF 檔,儲存在「南華語文短│。著作權人康軒文教│ │ │期補習班」公用電腦主機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105 年版。見警二卷│ │ │ │第159頁。 │ ├──┼───────────────────┼─────────┤ │ 10 │電子檔案:「GNB01 聚焦全民英檢中級模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測驗試題本」、「GND01 聚焦全民英檢初級│。著作權人常春藤有│ │ │模擬測驗試題本」、「GE13中級實戰模擬試│聲出版有限公司。除│ │ │題本」、「GNA01 初級新版全真模擬試題試│「常春藤學力測驗英│ │ │題本」、「常春藤學力(起訴書附表編號 9│文考科模擬試題」為│ │ │誤載為「存戶」,應予更正)測驗英文考科│103年至106年間之著│ │ │模擬試題」上開5份紙本試題,遭掃描成PDF│作,其餘版本不明。│ │ │檔,儲存在「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公用電│見警二卷第167、168│ │ │腦主機內。 │頁。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1 │書名「English for Socializing EXPRESS │著作權人「OXFORD U│ │ │SERIES」書本之重製本1冊。 │NIVERSITY PRESS」 │ │ │ │,未據告訴。 │ ├──┼───────────────────┼─────────┤ │ 2 │名稱「International Express Class CDs │著作權人「OXFORD U│ │ │Intermediate」光碟(1套2片光碟)之重製│NIVERSITY PRESS」 │ │ │光碟1套。 │。 │ ├──┼───────────────────┼─────────┤ │ 3 │名稱「Business One: One Class CDs Pre-│著作權人「OXFORD U│ │ │Intermediate」光碟(1套2片光碟)之重製│NIVERSITY PRESS」 │ │ │光碟2套。 │。 │ ├──┼───────────────────┼─────────┤ │ 4 │名稱「Business One: One Class CDs Inte│著作權人「OXFORD U│ │ │rmediate+」光碟(1套2片光碟)之重製光 │NIVERSITY PRESS」 │ │ │碟1套。 │。 │ ├──┼───────────────────┼─────────┤ │ 5 │名稱「American Headway 1 Class Audio C│著作權人「OXFORD U│ │ │Ds」光碟(1套2片光碟)之重製光碟1套。 │NIVERSITY PRESS」 │ │ │ │。 │ ├──┼───────────────────┼─────────┤ │ 6 │名稱「Open Forum1: Academic Listening │著作權人「OXFORD U│ │ │and Speaking Audio CDs」光碟(1套3片光│NIVERSITY PRESS」 │ │ │碟)之重製光碟1套。 │。 │ ├──┼───────────────────┼─────────┤ │ 7 │名稱「Up and Away in English Level 1, │著作權人「OXFORD U│ │ │Audio CD」光碟(1套1片光碟)之重製光碟│NIVERSITY PRESS」 │ │ │1套。 │。 │ ├──┼───────────────────┼─────────┤ │ 8 │名稱「Up and Away in English Level 2, │著作權人「OXFORD U│ │ │Audio CD」光碟(1套1片光碟)之重製光碟│NIVERSITY PRESS」 │ │ │1套。 │。 │ ├──┼───────────────────┼─────────┤ │ 9 │名稱「Up and Away in English Level 3, │著作權人「OXFORD U│ │ │Audio CD」光碟(1套1片光碟)之重製光碟│NIVERSITY PRESS」 │ │ │1套。 │。 │ ├──┼───────────────────┼─────────┤ │ 10 │名稱「Up and Away in English Level 4, │著作權人「OXFORD U│ │ │Audio CD」光碟(1套1片光碟)之重製光碟│NIVERSITY PRESS」 │ │ │1套。 │。 │ ├──┼───────────────────┼─────────┤ │ 11 │名稱「Up and Away in English Level 5, │著作權人「OXFORD U│ │ │Audio CD」光碟(1套1片光碟)之重製光碟│NIVERSITY PRESS」 │ │ │1套。 │。 │ ├──┼───────────────────┼─────────┤ │ 12 │名稱「Up and Away in English Level 6, │著作權人「OXFORD U│ │ │Audio CD」光碟(1套1片光碟)之重製光碟│NIVERSITY PRESS」 │ │ │1套。 │。 │ ├──┼───────────────────┼─────────┤ │ 13 │名稱「Tactics for Listening Basic Clas│著作權人「OXFORD U│ │ │s Audio CDs 2e」光碟(1套3片光碟)之重│NIVERSITY PRESS」 │ │ │製光碟1套。 │。 │ ├──┼───────────────────┼─────────┤ │ 14 │名稱「Tactics for Listening Developing│著作權人「OXFORD U│ │ │Class Audio CDs 2e」光碟(1套3片光碟)│NIVERSITY PRESS」 │ │ │之重製光碟1套。 │。 │ ├──┼───────────────────┼─────────┤ │ 15 │名稱「Tactics for Listening Expanding │著作權人「OXFORD U│ │ │Class Audio CDs 2e」光碟(1套3片光碟)│NIVERSITY PRESS」 │ │ │之重製光碟1套。 │。 │ ├──┼───────────────────┼─────────┤ │ 16 │電腦主機1台。 │被告中華語文國際教│ │ │ │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