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美商蘋果公司、Jeffery L.Myers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ery L.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戴安廸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BJ Watrous變更為Jeffery L .Myers,有委任狀在卷可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74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主張:被告戴安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含如附表一「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商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ifixphone 」手機維修店內,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及文字等商品,及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ifixphone 」帳號刊登販賣扣案商品之照片及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以每件4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販售之,嗣警員至上開「ifixphone 」手機維修店以490 元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源轉接器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於106 年5 月2 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面搜索,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79 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970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5 條、第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原告主張按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被告以每件4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販售之,是被告之平均售價應為每件3,700 元,故本件應以3,7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商品單價。又考量被告經營之「ifixphone 」並非原告在臺灣合法授權之經銷商,原告之手機維修政策向來為:消費者需至原告授權認證之維修中心,維修人員將手機回收後,若符合原告換修規則,將無償給予消費者新手機(通稱「整新機」),若原告認手機損害不符更換整新機之規定,原告之授權經銷商將收取維修費用,但仍給予消費者整新機,換言之原告維修作業就是換給新手機,不會單獨販售手機零件如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等,為市場眾所周知。且被告於106 年5 月間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後,又於107 年7 月4 日遭警持票搜索,並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共計646 件,顯然被告犯後並未思悔改,仍持續陳列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不法行徑顯然對原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甚鉅,且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準此,原告主張本件以200 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萬元(計算式:3,700 元×200 倍=74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援引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列、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計 158 件,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事實主張被告陳列、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事實,足認為真正。其餘主張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即無依據。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而被告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觸控螢幕售價為3,000 元至7,000 元,電池售價為700 元至800 元,手機背蓋售價為1,000 元至2,000 元,插頭售價400 元,耳機售價500 元等語,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證。故將上開各項商品計算出平均價格為:觸控螢幕5,000 元、電池750 元、手機背蓋1,500 元、插頭400 元、耳價500 元,再與各項商品之數量相乘後再算出平均金額,計算方式為:{【(5,000 元×21 個)+(750 元×118 個)+(1,500 元×4 個)+(400 元×12個)】+(500 元×3 個)}÷158 個=1,30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案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應以1,303 元計算。 ㈣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以經營實體店面之方式販售,而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21個、電池118 個、手機背蓋4 個、插頭12個、耳機5 個(合計158 件),仿冒數量尚非鉅量;再被告本案購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而經營上開店面陳列之時間始於104 年5 月間,至106 年5 月2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陳列歷時約2 年,並有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資訊向不特定消費者佯稱其所販賣、維修之商品為原告之正品,至原告雖主張以2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然考量被告自承經營手機維修店家,名下有艾費克斯數位行之資本額,惟經被告表示目前已無營業等語,其餘僅有銀行之利息所得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衡量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此倍數尚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120 倍,較為恰當。 2.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6,360 元【計算式:1,303 元×120 倍=15萬6,3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由管理員代收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部分,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陳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原告僅主張被告嗣後另有於107 年7 月4 日為警搜索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行製造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或者現在被告確實仍持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將來仍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或侵害之虞等事實,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360 元,及自107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性質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 ├──┼───────┼────────────────┤ │ 1 │00000000 │觸控螢幕等商品 │ ├──┼───────┼────────────────┤ │ 2 │00000000 │電池組、充電器、電接頭、轉接器、│ │ │ │耳機、手機及/ 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 │ │ │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等商品 │ ├──┼───────┼────────────────┤ │ 3 │00000000 │電池組等商品 │ ├──┼───────┼────────────────┤ │ 4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 ├──┼───────┼────────────────┤ │ 5 │00000000 │電池等商品 │ ├──┼───────┼────────────────┤ │ 6 │00000000 │耳機等商品 │ ├──┼───────┼────────────────┤ │ 7 │00000000 │電腦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仿冒之商標│ │ │ │ │註冊審定號│ ├──┼────────────┼───────┼─────┤ │1 │仿冒蘋果商標之觸碰螢幕(│15件 │00000000 │ │ │即觸控螢幕面板) │ │00000000 │ │ │ ├───────┼─────┤ │ │ │6件 │00000000 │ ├──┼────────────┼───────┼─────┤ │2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97件 │00000000 │ │ │ │ │00000000 │ ├──┼────────────┼───────┼─────┤ │3 │仿冒蘋果商標之電池 │21件 │00000000 │ ├──┼────────────┼───────┼─────┤ │4 │仿冒蘋果商標之手機背蓋 │4件 │00000000 │ ├──┼────────────┼───────┼─────┤ │5 │仿冒蘋果商標之插頭(電源│12件(含警員蒐│00000000 │ │ │轉接器) │證購買1 件) │ │ ├──┼────────────┼───────┼─────┤ │6 │仿冒蘋果商標之耳機 │3件 │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