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皇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皇甫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班表貳張、打卡單壹張、遙控器貳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皇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沐荷美妍館」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侯皇甫從中抽取600 元藉以獲利。適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近17時許,有男客吳俊輝、李通華、鍾鎮州前往上址店內消費,分別由成年女子吳盈樺、阮黃一、蘇玉純在該店302 號、205 號、201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嗣警於同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班表2 張、打卡單1 張、遙控器2 個、現金1,800 元,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輝、李通華、鍾鎮州、吳盈樺、阮黃一、蘇玉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復有班表2 張、打卡單1 張、遙控器2 個、現金1,8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又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男客李通華、鍾鎮州與成年女子阮黃一、蘇玉純為警方查獲時,尚未開始為「半套」性交易,且李通華、鍾鎮州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節,雖據證人蘇玉純、阮黃一、鍾鎮州、李通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20頁、第26頁、第30頁),然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容留及媒介「半套」性交易,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容留成年女子吳盈樺、阮黃一、蘇玉純與男客吳俊輝、李通華、鍾鎮州分別為猥褻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擔任上開美妍館之實際負責人、容留場所之規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班表2 張、打卡單1 張、遙控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800 元,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因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見警卷第8 頁),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