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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假釋出監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3 月28日」,犯罪時間更正為「107 年3 月16日7 時47分許」,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認領贓物領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4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店家貨架上商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較輕,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鑫隆企業行(由告訴代理人000受領)等情,有認領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李孝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9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 月16日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鳳和門市內(登記
    商號:鑫隆企業行,負責人000),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
    三得利威士忌一瓶(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經理000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昀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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