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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呂佩珊

  • 被告
    陳德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即以機車載回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取被害人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聖公司)所有之電線及廢鐵材等物,顯係基於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該財物業經警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 參警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電線及廢鐵材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58號被 告 陳德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 ○○○○○○○○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龍於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 年年底至107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之期間內,每日自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所有之電線及廢鐵材1 至2 條得手後,即以汽車載回住處,嗣因陳德龍於107 年3 月16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與八德路口發生車禍,為警發現載運已剝皮之電線及廢鐵材(包含電線約32.4公斤、廢鐵材約11.8公斤,總值約新臺幣5900元),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扣得上開電線及廢鐵材1批(重量同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均有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之多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檢察官 劉 嘉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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