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14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紅唇檳榔攤設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由賭客簽選「2 星」、「3 星」、「4 星」,每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 星」、「3 星」、「4 星」,可得彩金5700元、5 萬7000元、57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額歸朱永恩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6 年1 月21日晚間6 時35分許,賭客尤00前往上開 地點向朱永恩簽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在檳榔攤設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現年6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就本案業已繳納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緩字卷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同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一 │簽注簿 │1 本│ ├──┼────┼──┤ │ 二 │簽單 │2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