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蔡書瑜
- 被告王紫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另有多次經查獲之情形,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 告 王紫菱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7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D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第99號、第1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2月20日2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694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6942 )、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紫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朱婉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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