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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黃政忠

  • 當事人
    鄒宇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宇南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張晉維律師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78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宇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鄒宇南為「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之負責人。鄒宇南明知德茂公司並無完成承攬工程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簽約前,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表示欲承攬元日公司所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辦公室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中之鋼構及維修平台工程,並提供公司登記證、年度報表等資料供元日公司審核,致元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德茂公司有完成工程之意願及資力,元日公司因而於103 年9 月1 日與德茂公司簽立「鋼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契約成立後,鄒宇南雖進場施工,然竟屢屢以資金匱乏為由,向元日公司預支工程款,元日公司為求工程進度順利進行,遂於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交付現金或匯款與鄒宇南合計208 萬1,000 元,惟鄒宇南僅完成部分工程並申請工程估驗款169 萬3,500 元,且自104 年1 月24日起即未進場施工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元日公司始發覺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宇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鋼構工程合約書」、德茂公司向告訴人元日公司收支帳款明細、德茂公司工程估驗單、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3 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工程共向元日公司借款228 萬3,165 元,並從中詐得91萬4,863 元,然據被告表示,部分款項係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本件有關之借款係208 萬1,000 元,並提出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另被告於施工期間曾申請估驗款169 萬3,500 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1 份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 頁),又上開明細表及估驗單經提示調查結果,告訴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更正後加以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佯稱工程所需詐騙告訴人之錢財,並因工程未能完工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金37萬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72頁),足見其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其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本件雖有不法獲利38萬7,500 元(計算式:2,081,000-1,693,500=387,500 ),然被告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7萬元,所剩差額部分已屬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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