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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詹尚晃

  • 被告
    翁偉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偉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偉晉係周詠翔之朋友,緣蔡尤勝委託址設高雄市青年二路上「Phone奇機」通訊行之負責人吳重慶代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吳重慶無暇辦理,遂委託周詠翔代辦,周詠翔再委託翁偉晉代辦,並交付蔡尤勝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詎翁偉晉取得蔡尤勝上開證件及印章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其僅得在蔡尤勝授權範圍內方得申辦門號,竟逸脫蔡尤勝僅欲申辦3 個門號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蔡尤勝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持上開證件及印章,至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華電信服務中心,冒用蔡尤勝之名義,填具「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填載3份)上所需之資料後,盜用蔡尤勝上開印章,在每份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立契約人乙方簽章欄」、「立書人欄」上盜蓋蔡尤勝之印章,再將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3 份,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謝宛芹而行使之,致謝宛芹誤認翁偉晉有權代理蔡尤勝申辦門號而辦理,翁偉晉因而申請取得蔡尤勝未授權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蔡尤勝本人及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翁偉晉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25日某時許,將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一」之成年男子,而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門號寄送給綽號「正一」之男子,「正一」再將該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月3日12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員園,向陳員圓佯稱:係好友郭美蘭忘記帶提款卡,借用3 萬元,下週一再歸還云云,致陳員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拍匯款單照片傳予郭美蘭,郭美蘭見狀告知陳員圓已遭詐騙,陳員圓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翁偉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周詠翔、吳重慶、告訴人蔡尤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陳員圓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被告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3 份、告訴人蔡尤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是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冒用蔡尤勝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3 份,係用以表示告訴人蔡尤勝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意思,自均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出售予綽號「正一」之成年男子,再由「正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因而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員圓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員圓陷於錯誤,而將3 萬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手機號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罪行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對如事實欄㈠所為,雖未引用詐欺條文,但在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取得SIM 卡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蔡尤勝之印章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惟因該印章為真,故其所盜蓋之印文亦為真而非偽造之印文,故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於上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3份)上,盜蓋告訴人蔡尤勝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3份),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損及真正名義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權益,且將冒用他人名義所取得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而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盜用蔡尤勝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冒用蔡尤勝之名義所偽造之「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共3 份,既已交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承出售上開手機門號得款1500元,則款項要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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