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107年度簡字第1557號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107年度簡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原名李友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84、8779、10295 、15076 、22356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及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92 、466 、335 、330 、331 、56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恆為從事招攬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員,竟利用同行業間之信任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賴霈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賴霈芬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賴霈芬」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一、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5 年8 月2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彩色巴黎簡餐店內,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私文書,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李開山轉交予不知情之業務黃國豪,黃國豪當場交付業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李開山轉交李權恆。黃國豪取得前揭資料後,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交予珊合通訊行負責人郭俊廷而行使之,致郭俊廷誤認係賴霈芬申辦門號,而於同月3 日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亞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業務費用予郭俊廷轉交黃國豪,足生損害於賴霈芬、郭俊廷及亞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霈芬自同年9 月間起陸續接獲亞太公司之帳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384號起訴書)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簡浩芸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利用陳思羽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簡浩芸及陳思羽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0月5 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簽附表編號二、4 至8 所示文件上之「簡浩芸」署名,再交予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偽簽附表編號二、4 、5 、7 所示文件上之「陳思羽」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二、4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私文書,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恆訊通訊行,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明欽而行使之,致張明欽誤認係陳思羽代理簡浩芸申辦門號,而於105 年10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7 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大寮特約服務中心,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張明欽轉交李權恆,足生損害於簡浩芸、陳思羽、張明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簡浩芸察覺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起訴書) ㈢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楊婷茹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利用朱柏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楊婷茹及朱柏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楊婷茹」及「朱柏瑋」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三、9 至14所示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恆訊通訊行負責人張明欽而行使之,致張明欽誤認係朱柏瑋代理楊婷茹申辦門號而交付4,500 元之業務費用予李權恆,再於105 年11月1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大寮特約服務中心,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業務費用予張明欽(因李權恆當時已在押而未將該SIM 卡交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楊婷茹、朱柏瑋、張明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婷茹於翌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簡訊通知,察覺遭冒名申辦新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779號起訴書) 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成年男子取得吳佳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吳佳恩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吳佳恩」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四、15至17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私文書,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一併交予不知情而任職於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207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小港加盟門市人員孫郁雯而行使之,致孫郁雯誤認係吳佳恩申辦門號,而於106 年3 月11日在前揭遠傳公司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Samsung 牌J7 Prime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李權恆,李權恆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以7,000 元之代價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㈤向「小緯」取得吳佳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吳韋達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吳佳恩及吳韋達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吳佳恩」及「吳韋達」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五、18至21所示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孫郁雯於106 年3 月19日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旗美數位門市,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吳韋達代理吳佳恩申辦門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Samsung 牌NOTE5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予孫郁雯轉交李權恆,李權恆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以8,000 元之代價變賣他人,足生損害於吳佳恩、吳韋達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孫郁雯察覺有異,於同年4 月4 日前往吳佳恩住處告知其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㈥向「小緯」取得金羽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金羽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7日前之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羽珊之印章後,接續蓋印偽造「金羽珊」之印文而填載如附表編號六、22至27所示之私文書,再將前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方冠茗於106 年3 月17日在前揭私文書上簽名完成,表示願將方冠茗名下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至金羽珊名下之文義後,於同月1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公司小港加盟門市,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孫郁雯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誤信為真而完成移轉手續,足生損害於金羽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遠傳公司致電詢問金羽珊,金羽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076 號起訴書) ㈦於106 年7 月間某日,以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黃宇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黃宇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 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黃宇蕊」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如附表編號七、28至33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金至科技社,將前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張簡佳玲而行使之,致張簡佳玲誤認係黃宇蕊申辦門號,而於106 年8 月1 日代向遠傳公司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業務費用各18,000元及9,500 元,合計27,500元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黃宇蕊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宇蕊接獲遠傳公司通知有未繳款情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356 號起訴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292 號卷第28頁、審訴字第466 號卷第37頁、簡字第2039號卷宗: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霈芬、證人黃國豪、李開山、郭俊廷、王春霖、證人即被害人簡浩芸、陳思羽、證人張明欽、證人即告訴人楊婷茹、證人朱柏瑋、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恩、吳韋達、證人孫郁雯、證人即告訴人金羽珊、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蕊及證人張簡佳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簡字第1559號卷宗:警卷第10至12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警卷第4 至6 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30至31頁、警卷第1 至3 頁、第7 至9 頁、偵三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簡字第1555號卷宗:警卷第6 至7 頁、第3 至4 頁、偵卷第15至17頁、警卷第5 頁、第8 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簡字第1556號卷宗:警卷第13至17頁、第7 至11頁、第4 至5 頁;簡字第1559號卷宗: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4頁、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頁、警卷第8 至12頁;簡字第1557號卷宗: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3頁;簡字第2039號卷宗: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2頁),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害人賴霈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手機銷售確認單、告訴人楊婷茹提供之簡訊照片2 張、聲明書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105112488 號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法大字第106124703 號函、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遠傳-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辦影像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2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 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6 張等資料存卷可佐(見簡字第1559號卷宗:警卷第22至25頁;簡字第1555號卷宗:警卷第21至28頁;簡字第1556號卷宗:警卷第18至27頁;簡字第1558號卷宗:偵卷第21至30頁、警卷第21至25頁、第17至18頁;簡字第1557號卷宗:警卷第7 至16頁;簡字第2039號卷宗:偵卷第18至27頁、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至㈤及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開山、黃國豪(事實一、㈠)、孫郁雯(事實一、㈤)及方冠茗、刻印業者(事實一、㈥),分別遂行前揭犯行,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一、㈥偽造印章及於附表所示1 至33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署名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及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業務費用或行動電話,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案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68 號案件部分,因與已經起訴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95 號案件部分(即事實一、㈣、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招攬客戶辦理門號,賺取金錢,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上開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或業務費用,造成被害人等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亦造成電信公司對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事實一、㈥部分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簡字第1555號卷宗: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詐欺所得財物之總價值尚非甚鉅、詐欺取財犯行6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7 次,又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㈥偽刻之「金羽珊」印章1 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1 至33之各項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1 至33「偽造之署押」欄之各偽造署名或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事實一、㈠之業務費用4,000 元;事實一、㈢之業務費用4,500 元;事實一、㈣、㈤之行動電話變賣所得各7,000 元及8,000 元;事實一、㈦之業務費用18,000元及9,500 元,共計27,5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申辦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SIM 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既經查獲被告之前揭犯行,各該門號即遭停用,故該等SIM 卡已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張明欽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佣金予被告等語,惟並未說明佣金金額及提出相關給付憑證以供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主 文 │ ├──┼────────────────┼───────┼─────┼──────────────┤ │ 一 │1.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賴霈芬」│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立申請書人簽章│「賴霈芬」│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欄 │署名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如附表編號一、1 至3 「│ │ │3.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立同意書人本人│「賴霈芬」│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 │ │ 書 │簽章欄 │署名1 枚 │霈芬」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二 │4.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簡浩芸」│李權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理人簽章欄 │「陳思羽」│如附表編號二、4 至8 「偽造之│ │ │ │ │署名1 枚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簡浩芸」│ │ ├────────────────┼───────┼─────┤署名共捌枚及「陳思羽」署名共│ │ │5.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本人簽章欄、立│「簡浩芸」│伍枚,均沒收。 │ │ │ 案】 │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4 枚 │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陳思羽」│ │ │ │ │法定代理人/ 代│署名3 枚 │ │ │ │ │理人簽章欄 │ │ │ │ ├────────────────┼───────┼─────┤ │ │ │6.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簡浩芸」│ │ │ │ │ │署名1 枚 │ │ │ ├────────────────┼───────┼─────┤ │ │ │7.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書人簽章│「簡浩芸」│ │ │ │ ) │欄 │署名1 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陳思羽」│ │ │ │ │ │署名1 枚 │ │ │ ├────────────────┼───────┼─────┤ │ │ │8.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 │「簡浩芸」│ │ │ │ │ │署名1 枚 │ │ ├──┼────────────────┼───────┼─────┼──────────────┤ │ 三 │9.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楊婷茹」│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2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理人簽章欄 │「朱柏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署名1 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如附表編號三、9 至│ │ │1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簽名欄 │「楊婷茹」│1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 │署名1 枚 │「楊婷茹」署名共拾枚及「朱柏│ │ │ │ ├─────┤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 │「朱柏瑋」│ │ │ │ │ │署名1 枚 │ │ │ ├────────────────┼───────┼─────┤ │ │ │11.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 │本人簽章欄、立│「楊婷茹」│ │ │ │ 專案】 │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4 枚 │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 │「朱柏瑋」│ │ │ │ │ │署名3 枚 │ │ │ ├────────────────┼───────┼─────┤ │ │ │1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楊婷茹」│ │ │ │ │ │署名1 枚 │ │ │ ├────────────────┼───────┼─────┤ │ │ │13.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楊婷茹」│ │ │ │ │欄 │署名1 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朱柏瑋」│ │ │ │ │ │之簽名1 枚│ │ │ ├────────────────┼───────┼─────┤ │ │ │14.手機銷售確認單 │用戶簽章欄 │「楊婷茹」│ │ │ │ │ │署名1 枚 │ │ ├──┼────────────────┼───────┼─────┼──────────────┤ │ 四 │15.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請書 │ │署名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如附表編號四、15至17「│ │ │17.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 │ │ │ │署名1 枚 │佳恩」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 ├──┼────────────────┼───────┼─────┼──────────────┤ │ 五 │18.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申請人簽章欄 │「吳佳恩」│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代理人簽章欄 │「吳韋達」│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署名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徵之;如附表編號五、18至21「│ │ │19.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 │本人簽章欄、立│「吳佳恩」│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吳│ │ │ 專案】 │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5 枚 │佳恩」署名共捌枚及「吳韋達」│ │ │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 │ │ │代理人簽章欄 │「吳韋達」│ │ │ │ │ │署名3 枚 │ │ │ ├────────────────┼───────┼─────┤ │ │ │20.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申 │「吳佳恩」│ │ │ │ │請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代理人簽章欄 │「吳韋達」│ │ │ │ │ │署名1 枚 │ │ │ ├────────────────┼───────┼─────┤ │ │ │21.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立委託書人簽章│「吳佳恩」│ │ │ │ │欄 │署名1 枚 │ │ │ │ ├───────┼─────┤ │ │ │ │受委託人簽章欄│「吳韋達」│ │ │ │ │ │署名1 枚 │ │ ├──┼────────────────┼───────┼─────┼──────────────┤ │ 六 │22.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新用戶簽名欄 │「金羽珊」│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 │印文2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書(一租一退)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偽造之「金羽珊」印章壹枚及如│ │ ├────────────────┼───────┼─────┤附表編號六、22至27「偽造之署│ │ │2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申請者簽名欄 │「金羽珊」│押」欄所示偽造之「金羽珊」印│ │ │ 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 │ │印文1 枚 │文共捌枚,均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金羽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章欄 │印文1 枚 │ │ │ ├────────────────┼───────┼─────┤ │ │ │25.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新用戶簽名欄 │「金羽珊」│ │ │ │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 │ │印文2 枚 │ │ │ │ 書(一租一退)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新用戶簽章欄 │「金羽珊」│ │ │ │ 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 │ │印文1 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7.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姓名及簽│「金羽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章欄 │印文1 枚 │ │ ├──┼────────────────┼───────┼─────┼──────────────┤ │ 七 │28.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申請者簽名欄 │「黃宇蕊」│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 │ │ │ │署名1 枚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追徵之;如附表編號七、│ │ │29.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黃宇蕊」│28至3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造之「黃宇蕊」署名共捌枚,均│ │ │ │ │ │沒收。 │ │ ├────────────────┼───────┼─────┤ │ │ │30.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 │ │ ├────────────────┼───────┼─────┤ │ │ │31.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 │ │ │ 服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申請者簽名欄 │「黃宇蕊」│ │ │ │ │ │署名1 枚 │ │ │ ├────────────────┼───────┼─────┤ │ │ │3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黃宇蕊」│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 │ │ ├────────────────┼───────┼─────┤ │ │ │33.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黃宇蕊」│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署名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