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貴香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彩券行之刮刮樂,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9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刮刮樂2張(價值共2,000元),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2,000元(前揭和解書參照),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劉貴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心惠律師
黃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5時
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假藉向店
員周冠彤購買彩券,趁周冠彤不注意,徒手竊取面額為新台
幣1000元之刮刮樂2張後,旋即離去。嗣因周冠彤清點彩券
數量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周冠彤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