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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鄭詠仁

  • 被告
    陳紹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貪圖不法所有,巧設騙局,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陳冠宏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遊戲帳號,復再進行變更帳號密碼之方式,使陳冠宏無法使用該購得之帳號,侵害陳冠宏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陳冠宏所受之損害,陳冠宏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民國107 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業與陳冠宏達成和解,陳冠宏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一情,均如前述。茲念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已知供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深具悔意,且已彌補陳冠宏所受之損害,並獲得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其已與陳冠宏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0元,有前揭偵訊筆錄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 告 陳紹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Kevin TM)」及臉書(facebook)之即時通(Messenger )暱稱「尹東賀」,傳送訊息予陳冠宏,佯稱:我要出售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恩立公司)所架設之網路遊戲「劍靈」、角色名稱「可愛雲母」、遊戲帳號「Z000000000@gmail .com 」,我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代價出售等語,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1 萬5000元至陳紹涵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紹涵隨即將上開遊戲帳號及遊戲密碼傳送予陳冠宏。未料,陳紹涵取得該筆款項後,於106 年11月11日0 時50分前某時,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吉恩立公司客服人員,以上開遊戲帳號之遊戲密碼遭人盜用為由,要求客服人員准予其重新設定密碼,陳紹涵遂輸入遊戲帳號之新密碼並以變更密碼之方式,取回上開「劍靈」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陳冠宏及吉恩立公司。嗣後陳冠宏於106 年11月11日0 時50分許,因密碼遭人變更而無法使用該虛擬角色帳號,旋向吉恩立公司查詢後,始察覺受騙(陳紹涵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陳冠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紹涵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自白表│ │ │白 │示:我以這個方法騙了告訴│ │ │ │人,還有騙另一名男子。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證稱:被告│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不止一次騙人,其他「劍靈│ │ │ │」遊戲玩家也遭被告以同樣│ │ │ │方式詐欺,被告先將這個遊│ │ │ │戲帳號拿來賣給其他玩家,│ │ │ │等其他玩家都被騙後,被告│ │ │ │再將這個遊戲帳號拿來賣給│ │ │ │我,之後被告都將遊戲帳號│ │ │ │的密碼變更,使其他玩家及│ │ │ │我都無法再繼續把玩這個遊│ │ │ │戲帳號等語。 │ ├──┼───────────┼────────────┤ │ 3 │臉書Messenger對話翻拍 │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 │ │ │、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暨交│ │ │ │易往來明細、吉恩立公司│ │ │ │提供玩家帳戶相關時間 │ │ │ │IP、通聯調閱查詢單、房│ │ │ │屋租賃契約書、陳紹涵身│ │ │ │分證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變更告訴人網路遊戲「劍靈」遊戲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吉恩立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然按刑法第35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刑法第359 條之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於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載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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