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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吳俞玲

  • 被告
    翁晨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晨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2日晚上10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許,翁晨容與李富源、梁凱翔、李松秦、黃登義、黃靖耀、林淑君等7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房屋內聚會,適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經警徵翁晨容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晨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號)、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查核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未供稱其施用之確切時間,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晚上10時3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IPHONE牌手機2 支、HTC 牌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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