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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瑞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69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瑞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件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另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在短時間內(約二個月左右)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參酌被告所竊贓物業已追回發還,且被告嗣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69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羅瑞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40分許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內,趁機徒手竊取「國安葉黃素口含
    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放在隨身袋子內而得
    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然因大門防盜器聲響,旋為代班經
    理000察覺、追出,始悉上情。(二)107年2月22日2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大賣場」
    內,趁機徒手竊取「香吉士豪華綜合堅果禮盒」1盒(價值
    699元)、「白巧克力脆片」1包(價值419元),得手後先
    將上開物品之包裝盒撕開,並放入隨身手提袋內用東西蓋住
    ,未結帳即離開,嗣經賣場員工000當場攔下,方悉前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聖分公司委由000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000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瑞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代理人000、000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
    107年民刑調字第133號調解書、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光碟
    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前
    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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