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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畢經武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畢經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畢經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新臺幣16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29號
    被      告  畢經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八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經武與張恩卿原為男女朋友。緣畢經武於民國106 年3 月
    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向張恩卿借
    用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騎用,明知張恩卿遺留於該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6萬8000元為張恩卿代其叔叔張金裕保
    管之店面營業收入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
    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後,持往不詳處所與他人賭博財物而花用
    殆盡(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畢經武之供詞      │確曾向張恩卿借用機車,│
│    │                      │且機車置物箱內確放置有│
│    │                      │16萬8000元之現金。    │
├──┼───────────┼───────────┤
│ 2  │證人張恩卿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金裕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張金裕所提出之相關│張金裕確曾委請張恩卿代│
│    │金額明細表            │為保管上述金額之款項。│
├──┼───────────┼───────────┤
│ 5  │證人張金裕入出境資訊連│張金裕確曾於106年3月14│
│    │結作業查詢資料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
│    │                      │入境。其警詢證詞應足堪│
│    │                      │採信。                │
├──┼───────────┼───────────┤
│ 6  │張恩卿所持用0000000000│1.張恩卿於106年3月23日│
│    │門號於106年3月23日之雙│  所在位置多在屏東市。│
│    │向通信記錄            │  是被告稱其與張恩卿自│
│    │                      │  106年3月21日起,在春│
│    │                      │  風汽車旅館住2天後的 │
│    │                      │  早上,渠2人退房就回 │
│    │                      │  文忠路居所之說詞與事│
│    │                      │  實不符。            │
│    │                      │2.0000000000門號於106 │
│    │                      │  年3月23日,與被告自 │
│    │                      │  稱持用之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29均無通聯紀錄。是被│
│    │                      │  告供稱「張恩卿稍晚有│
│    │                      │  去上班,但他上班之後│
│    │                      │  沒多久有打電話給我說│
│    │                      │  ,她把那包錢遺留在春│
│    │                      │  風汽車旅館內. . . 」│
│    │                      │  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    │                      │  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
    旨認亦構成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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