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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王俊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
    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7樓之1租屋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被告於107年1月13日凌晨3時23分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0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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