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14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從中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次「半套」向男客收取每節(60分鐘)新台幣(下同)1600元代價,並由乙○○從中抽取8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金鳳凰概念會館」以營利。嗣於107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2 月23日0 時查獲前某時,應予更正),男客000前往該店,由乙○○接待並將其 帶至該店606 號房後,指派店內越南籍女子TRINH NGOC ANH為其服務,000與TRINH NGOC ANH即在該房內為俗稱「半 套」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該店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店內女子TRINH NGOC ANH、男客000於警詢中雖均一致 證稱當時沒有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已經供稱曾向男客000解說該店之服務方式係60分鐘收費 1600元,服務內容包括美容師幫男客按摩及打手槍等語(警卷第9 頁),堪認男客000於消費前業已得知該店消費方 式及內容,始同意進行消費;另警方當時於女子TRINH NGOCANH 之隨身包包內有扣得保險套(已拆封1 個、未拆封7 個)、潤滑液等物品,有相關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1-45 頁、以及第47、49頁最下方之照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提供給TRINH NGOC ANH使用等語(警卷第10頁),且若非女子TRINH NGOC ANH已與男客000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現場 豈會扣得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袋?又涉足風月場所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於目前社會觀感上並非榮譽,甚係尷尬之事,證人TRINH NGOC ANH、000縱證述當時沒有從事「半 套」性交易行為,亦屬人之常情,是以證人TRINH NGOC ANH、000雖均證稱沒有進行「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然依上 開說明尚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確有容留、媒介女子TRINH NGOC ANH與男客000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TRINH NGOC ANH與000在店內 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聲請書第2 頁)。然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TRINH NGOC ANH與000為性交行為 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等語,於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半套」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金鳳凰概念會館」)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60分鐘〉1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800 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7 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係國中肄業、家境貧寒、從事服務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男客000該次性交易之代價尚未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及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尚未實際 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已拆封保險套包裝袋│1 個 │ ├──┼─────────┼───┤ │2 │未拆封保險套 │7 個 │ ├──┼─────────┼───┤ │3 │潤滑液 │1 瓶 │ ├──┼─────────┼───┤ │4 │臨檢燈開關 │1 個 │ ├──┼─────────┼───┤ │5 │電磁鎖開關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