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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行之「陳妍君」應更正為「000」、第9 行之「羅晉祥」應更正為「000」,另第6 行補充被告陳天愛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附近被告工作之酒吧,倒數第5 行補充詐欺集團傳送簡訊予000之時間為「10時13分許」,倒數第2 行補充000匯款時間為「13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愛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付帳戶之數量(1 個),被害人之人數(1 人),及其犯後態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已經將16萬元全數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匯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其已賠償被害人為由,具狀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而被害人亦於和解書稱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案之前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至本案部分,被告則係因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本院認為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又被告雖係約定以每週3 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然被告否認已收訖3 千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陳天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愛(原名陳妍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
    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6年9月3日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
    予其友人吳俊諺(自稱000)及羅晉祥(吳俊諺及羅晉祥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9月8日間,佯為000之姪子000傳送簡
    訊向000訛稱:原本今天到期的支票,因朋友的貨款在下
    午5點多才會拿給我,來不及今天的3點半云云,致000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陳天愛上開土銀帳戶內。嗣00
    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天愛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急需用錢,我認識的友人「000」對我稱可以我名下的帳
    戶以每本3000元之代價,租給他使用,使用時間約1個禮拜
    ,我當時還特別詢問帳戶用途,「000」稱是合法使用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被告前開土銀帳戶,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詢各1份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 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土銀帳戶,業遭詐
    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倘無經
    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一般民眾均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以對外收購或高價承租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更何況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
    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
    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係
    高職畢業,其於出租帳戶時為已年滿2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收購其金融帳
    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
    當知他人收購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
    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收購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在
    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其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
    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