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永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永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永竺與蘇昭榮為工作同事關係,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牛棚牛排館」任職。雙方因工作問題相處不睦,詎鄧永竺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22時20分許,在前開牛排館內,因細故與蘇昭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邀約5 名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前揭牛排館,渠等共同謀議推由該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蘇昭榮,致蘇昭榮受有左手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蘇昭榮遭毆打而跌坐在地時,鄧永竺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蘇昭榮之衣領,強行將蘇昭榮拉出「牛棚牛排館」店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昭榮留在上開店內之權利。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書汎、張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經由被告邀約,或再經由被告友人邀約而抵達案發地點等語(參偵卷第7 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下班坐在桌子上吃飯,被告突然衝進來說要找伊打架,店長過來瞭解,外面也有很多青少年,不停叫囂後,被告向朋友說要不要打伊,沒多久就有4 、5 個人衝進來打伊,伊被4 、5 個人圍毆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5頁反面),足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男子應係應被告邀約,或再經由被告友人邀約而到現場,並於被告之指示下徒手毆打告訴人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邀集其它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案發現場,並同謀由該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足見其事先已參與犯罪計畫之謀定,並推由該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完成其犯罪計畫,而該等共犯之傷害行為亦未逸脫其原先之計畫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間成立共謀共同正犯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與另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 名成年人到場,並推由該5 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強行將告訴人拖出店外,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