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朱志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啟祥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朱志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係自大陸地區進口黨參、當歸、茯苓、紅棗、人參、黃耆、百合等中藥材,再運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91號倉庫包裝及存放後出貨,批發販售予各中盤商及陳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順昇蔘藥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朱志偉之母呂玉雲,下稱順昇蔘藥公司)零售。朱志偉明知將藥品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規避藥品逾期即須報廢銷毀而蒙受損失,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倉庫,委由不知情現場包裝人員將已逾有效日期105 年3 月之中藥材「隴西白條黨參」23包(600 克/ 包)之包裝拆除,更換為「C 天水黨條」(起訴書誤載為C 天小黨條,應予更正)15包,並將製造日期更換為「2016.09.02」、有效日期則更換為「2018.09.01」,依此方式包裝好尚未出貨之際,即於105 年9 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同高雄市○○○○○○○○○○○○○街00號倉庫進行行政稽查,當場扣得上開已拆裝之「隴西白條黨參」(起訴書誤載為龍西,應予更正)空包裝袋23個,及已更換完成之「C 天水黨條」15包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佐李資慧於調查及偵查、證人漢方公司員工林曉玲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9 至10頁、第17至1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2 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13日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物流與販賣業者限期改善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抽查紀錄表等資料1 份、進口報單3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21頁、第25頁、偵卷第19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朱志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漢方公司、朱志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藥品有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即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朱志偉委由不知情之包裝人員依事實欄所示方式更換藥品有效期間之標示,已該當該條款定義之偽藥。核被告朱志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另被告漢方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朱志偉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再者,被告朱志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志偉為被告漢方公司之負責人,竟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擅自更換中藥材上有效期間之標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朱志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衡酌本案之偽藥數量僅15包,且尚未販出即遭查獲而未獲利;兼衡被告朱志偉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審訴卷第5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調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對被告漢方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朱志偉前於93年間固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朱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茲念被告朱志偉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朱志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朱志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朱志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末以,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故對於法人犯罪,不能諭知緩刑(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足資參照),是以,爰就被告漢方公司部分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所示逾有效期限「C 天水黨條」15包業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此業經證人李資慧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