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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8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上某大樓7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2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15之1 號3 樓廁所內,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嘉榮販賣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2月12日17時35分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7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105)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其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10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902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供出上游、查獲販毒者之販毒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應知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法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較輕,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於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包及手機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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