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岳冠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107年度簡字第2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0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8、107 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沛特田園草飼牛20g貳包、樂沛特鮮肉總匯20g柒包、樂沛特鮮果蛋雞丁20g壹包、輕寵食南瓜糙米雞肉陸包及輕寵食青豆蕈菇羊肉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業據檢察官於附件一、二起訴書記載明確,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冠銘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第75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55號卷第97頁)」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因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刑,而於102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外套業經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遭使用完畢,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之商品,均經被告使用殆盡而無從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外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 二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被 告 岳冠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CLICK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31分許,趁店員洪品巧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凱翔所有由洪品巧管領之ARMANI墨綠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980元,得手後,將所竊取之外套藏放在其自身所 帶之外套下,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洪 品巧發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高│ │ │中之供述 │雄市○○區○○巷0000號 │ │ │ │CLICK服飾店等情不諱,惟 │ │ │ │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 │ │ │稱:伊不小心拿到上開ARMA│ │ │ │NI外套,也沒有使用過云云│ │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 │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洪品│ │ │ │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 │ │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光碟等在卷可證,且│ │ │ │經勘驗監視畫面內容,被告│ │ │ │確實為避免店員洪品巧發現│ │ │ │,有將所竊取外套之衣架移│ │ │ │往他處,是被告所辯,顯係│ │ │ │事後推卸之詞,不可採信。│ ├──┼───────────┼────────────┤ │ 2 │證人即店員洪品巧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即證人楊凱翔於警│1、證明上開外套吊牌已經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不見,且有使用痕跡之 │ │ │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 │ │ │ 解之事實。 │ │ │ │3、證明上開外套並非係被 │ │ │ │ 告歸還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外套 │ │ │ │ 之衣架刻意移到別的地 │ │ │ │ 方之事實。 │ ├──┼───────────┼────────────┤ │ 4 │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 │ │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開外套之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證明上開外套已發還告 │ │ │ │ 訴人之事實。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楊凱│ │ │檢察官勘驗筆錄 │翔所證述,為避免店員洪品│ │ │ │巧發現上開外套遭竊之事實│ │ │ │,有將外套之衣架趁機移到│ │ │ │他處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到案後多次藉詞狡飾,且謊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多次電詢及傳喚告訴人到案,嚴重影響司法資源有限性,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范 家 振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 告 岳冠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岳冠銘於106年7月9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合嘉企業有限公司-超級寵物店(下稱超級寵物店),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超級寵物店所有由店員陳奕勳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26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離開現 場。嗣經店員陳奕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奕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岳冠銘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 │ │述(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表二所示商品等情不諱,惟│ │ │喚未到庭,且無法拘提到│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坦承以外│ │ │案)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辯稱:│ │ │ │因為飼養的狗不吃南瓜云云│ │ │ │。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未結│ │ │ │帳商品是當天庫存的量,店│ │ │ │員陳奕勳發現被告離開後,│ │ │ │馬上清點庫存,且庫存的數│ │ │ │量是每日計算等情,業經證│ │ │ │人陳奕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 │ │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 │ │ │採。 │ ├──┼───────────┼────────────┤ │ 2 │證人即超級寵物店店員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 │ │ │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 │ │示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6元,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附表一:失竊商品(未結帳商品) ┌───────┬───┬────┬────┐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 ├───────┼───┼────┼────┤ │樂沛特 │2 │55元 │110元 │ │田園草飼牛20g │ │ │ │ ├───────┼───┼────┼────┤ │樂沛特 │7 │55元 │385元 │ │鮮肉總匯20g │ │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鮮果蛋雞丁20g │ │ │ │ ├───────┼───┼────┼────┤ │輕寵食 │6 │39元 │234元 │ │南瓜糙米雞肉 │ │ │ │ ├───────┼───┼────┼────┤ │輕寵食 │1 │42元 │42元 │ │青豆蕈菇羊肉 │ │ │ │ ├───────┼───┼────┼────┤ │合計 │17 │ │826元 │ └───────┴───┴────┴────┘ 附表二:被告坦承偷竊之商品 ┌───────┬───┬────┬────┐ │品名 │數量 │單價(新 │金額 │ │ │ │臺幣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田園草飼牛20g │ │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鮮肉總匯20g │ │ │ │ ├───────┼───┼────┼────┤ │樂沛特 │1 │55元 │55元 │ │鮮果蛋雞丁20g │ │ │ │ ├───────┼───┼────┼────┤ │輕寵食 │1 │42元 │42元 │ │青豆蕈菇羊肉 │ │ │ │ ├───────┼───┼────┼────┤ │合計 │4 │ │2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