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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1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永弘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朱永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之非法僱用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朱永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
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間擔任「沐荷美
    妍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張智堯),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張玲、楊樹蓮係因觀光名
    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玲、楊樹蓮
    在上開店內從事指油壓按摩工作,費用為每40分鐘新臺幣(
    下同)2,200元,朱永弘從中抽取8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於106年12月21日15時30分在上址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永弘於警詢時、偵│坦承為沐荷美妍館實際負責人,於106年12月 │
│    │查中之自白。          │16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玲、楊樹蓮在上│
│    │                      │開店內從事指油壓按摩工作之事實。        │
├──┼───────────┼────────────────────┤
│2   │證人張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張玲係以觀光名義來台之事實。      │
│    │。                    │2.被告朱永弘應徵面試張玲至沐荷美妍館工作│
│    │                      │  從事油壓按摩之事實。                  │
│    │                      │3.油壓按摩費用為每40分鐘2,200元,朱永弘 │
│    │                      │  從中抽取800元之事實。                 │
├──┼───────────┼────────────────────┤
│3   │證人楊樹蓮於警詢時之供│1.證人楊樹蓮係以觀光名義來台之事實。    │
│    │述。                  │2.被告朱永弘應徵面試楊樹蓮至沐荷美妍館工│
│    │                      │  作從事油壓按摩之事實。                │
│    │                      │3.油壓按摩費用為每40分鐘2,200元,朱永弘 │
│    │                      │  從中抽取800元之事實。                 │
├──┼───────────┼────────────────────┤
│4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證明證人張玲、楊樹蓮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
│    │許可證2紙、沐荷美妍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全部事實  │
│    │館LINE廣告招攬資訊、入│                                        │
│    │出境資料2紙、張玲、楊 │                                        │
│    │樹蓮護照、通行證、身份│                                        │
│    │證、消費紀錄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朱永弘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3條第1項之違反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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