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龍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龍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落葉及枯枝,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清除掉落其住處空地之落葉及枯枝,竟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在空地旁即有他人民宅住處之情況下,以放火之方式,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且火勢已達難以自行澆熄,須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之程度,倘未經他人及時察覺並通報消防隊處理,即難免於延燒擴散至鄰近民宅,而有釀成重大災害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打火機1 個,屬於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2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何龍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龍港為清除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3 住處旁、
掉落於其所用空地之落葉、枯枝,明知該處有樹木、雜物等
易燃物,且附近有民宅,點火燒燬前揭落葉、枯枝可能致生
公共危險,竟基於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0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旁,持打火機點火引燃其住
處旁、本人所用空地上之落葉及枯枝,欲將之燒燬,因而引
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方撲
滅火勢,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龍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
│ │時之供述。 │扣案打火機點火燃燒落葉、│
│ │ │枯枝,引發火勢猛烈之事實│
│ │ │。 │
├──┼───────────┼────────────┤
│ 2 │證人蘇慶彬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點火引│
│ │時之證述。 │燃火勢,經證人蘇慶彬以水│
│ │ │桶滅火,仍無法撲滅,俟消│
│ │ │防人員到場始撲滅火勢之事│
│ │ │實。 │
├──┼───────────┼────────────┤
│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員警查扣打火機1 支,並現│
│ │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場有樹木、雜物等易燃物,│
│ │片8 張)、扣押筆錄及所│附近有民宅,點火燃燒落葉│
│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枯枝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7│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打火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