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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緝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左下巴,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尊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共八罪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3 月、2 月、3 月、3 月、4 月、6 月,上述九
    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至同
    日上午6 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夢幻汽
    車旅館607 號房內,因要求自七星會館卡拉OK店帶出場按摩
    之小姐0000甲000000 (68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替其手淫(俗稱「打手槍」)遭拒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肘攻擊甲女左下巴後,再將甲女
    壓制在地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期間並徒手毆打甲女之手、腳
    等處、不慎撕破甲女連身洋裝之2 條帶子,致甲女受有左下
    顎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甲女趁乙○○如廁之際逃離現
    場,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之供述                │  與告訴人甲女共處一室,│
│    │                      │  且被告在該汽車旅館內有│
│    │                      │  飲酒。                │
│    │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並無│
│    │                      │  不愉快。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戴傑安於│⒈被告將告訴人甲女自七星│
│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會館卡拉OK店買出場至杜│
│    │                      │  拜夢幻汽車旅館按摩。  │
│    │                      │⒉證人當日有陪同被告、告│
│    │                      │  訴人一同搭計程車前往上│
│    │                      │  址汽車旅館,隨後被告與│
│    │                      │  告訴人自行進入房內。  │
│    │                      │⒊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
│    │                      │  ,案發隔天告訴人曾至女│
│    │                      │  人花KTV 店欲找被告。  │
├──┼───────────┼────────────┤
│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⒈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毆打後│
│    │月18日診斷書、該醫院10│  ,受有左下顎及四肢多處│
│    │5 年3 月30日高市聯醫醫│  挫傷等傷害。          │
│    │務字第10570256000 號函│⒉佐證告訴人指訴可採。  │
│    │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                        │
│    │影本各1 份、警卷現場照│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質之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稱:(被告當初脫你衣服、打你時,有
    說要對你做什麼?)他沒有說,他只是要我幫他打手槍,我
    不願意,他就做這個動作,我不曉得他為何這樣。(你知道
    他有想要對你做性侵害的行為,還是想要傷害你?)我不知
    道,太突然了,他做這些事時,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而查本
    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對其攻擊之方式、部位及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結果綜合研判,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性自主之
    意圖,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爾認被告有何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按刑
    法毀棄損壞罪均以有毀棄損壞之故意為其前提要件,且該章
    各罪均無過失毀損之特別規定,是過失毀損不成立犯罪,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撕破甲女連身洋裝之2 條帶子主
    觀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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