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崑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緝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手肘攻擊告訴人左下巴,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尊重告訴人之人身尊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程度,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共八罪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3 月、2 月、3 月、3 月、4 月、6 月,上述九
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至同
日上午6 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杜拜夢幻汽
車旅館607 號房內,因要求自七星會館卡拉OK店帶出場按摩
之小姐0000甲000000 (68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替其手淫(俗稱「打手槍」)遭拒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肘攻擊甲女左下巴後,再將甲女
壓制在地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期間並徒手毆打甲女之手、腳
等處、不慎撕破甲女連身洋裝之2 條帶子,致甲女受有左下
顎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甲女趁乙○○如廁之際逃離現
場,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之供述 │ 與告訴人甲女共處一室,│
│ │ │ 且被告在該汽車旅館內有│
│ │ │ 飲酒。 │
│ │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並無│
│ │ │ 不愉快。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戴傑安於│⒈被告將告訴人甲女自七星│
│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 會館卡拉OK店買出場至杜│
│ │ │ 拜夢幻汽車旅館按摩。 │
│ │ │⒉證人當日有陪同被告、告│
│ │ │ 訴人一同搭計程車前往上│
│ │ │ 址汽車旅館,隨後被告與│
│ │ │ 告訴人自行進入房內。 │
│ │ │⒊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
│ │ │ ,案發隔天告訴人曾至女│
│ │ │ 人花KTV 店欲找被告。 │
├──┼───────────┼────────────┤
│ 四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⒈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毆打後│
│ │月18日診斷書、該醫院10│ ,受有左下顎及四肢多處│
│ │5 年3 月30日高市聯醫醫│ 挫傷等傷害。 │
│ │務字第10570256000 號函│⒉佐證告訴人指訴可採。 │
│ │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 │
│ │影本各1 份、警卷現場照│ │
│ │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質之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稱:(被告當初脫你衣服、打你時,有
說要對你做什麼?)他沒有說,他只是要我幫他打手槍,我
不願意,他就做這個動作,我不曉得他為何這樣。(你知道
他有想要對你做性侵害的行為,還是想要傷害你?)我不知
道,太突然了,他做這些事時,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而查本
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對其攻擊之方式、部位及依告訴人所受
傷勢結果綜合研判,尚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性自主之
意圖,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爾認被告有何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按刑
法毀棄損壞罪均以有毀棄損壞之故意為其前提要件,且該章
各罪均無過失毀損之特別規定,是過失毀損不成立犯罪,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撕破甲女連身洋裝之2 條帶子主
觀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此部分不另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