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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文(原名陳俊成、陳威名、鄭威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102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其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五專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1,300元、印章1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輛行照、郵局金融卡、機車修理證照各1 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且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掛失補辦等事宜,惟該等證件、卡片於掛失後,客觀上均屬價值低微,且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
    被      告  鄭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6288號、102 年度77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7 日22時
    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朱哲霖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置於
    車頭處開放置物箱中,認為有機可趁,旋以該鑰匙開啟座墊
    下置物箱,竊得其內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新臺幣現
    金1300元、印章1 個、朱哲霖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
    、車輛行照、郵局金融卡、機車修理證照等物),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朱哲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該日有身穿短袖、短褲,│
│    │之供述。              │口戴口罩、前背背包,行經高│
│    │                      │雄市苓雅區環球影城(106 年│
│    │                      │8 月7 日22時54分許)及至高│
│    │                      │雄市○○區○○○路00號「桶│
│    │                      │一天下滷味店」消費(106 年│
│    │                      │8 月7 日22時29分許)等事實│
│    │                      │。                        │
├──┼───────────┼─────────────┤
│ 2  │1.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證明被告行竊經過,及後續返│
│    │  269 號「哈囉機車行」│家路線等事實。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張(106 年8 月7 日22│                          │
│    │  時34分許)。        │                          │
│    │2.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建│                          │
│    │  國一路252 號前監視器│                          │
│    │  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                          │
│    │  6 年8 月7 日22時40分│                          │
│    │  許)。              │                          │
│    │3.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
│    │  86號「桶一天下滷味店│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3 張(106 年8 月7 日│                          │
│    │  22時50分至23時17分許│                          │
│    │  )。                │                          │
│    │4.高雄市苓雅區環球影城│                          │
│    │  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1 張(106 年8 月│                          │
│    │  7 日22時49 分許)。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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