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智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原名陳俊成、陳威名、鄭威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288號、102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其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五專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1,300元、印章1個),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輛行照、郵局金融卡、機車修理證照各1 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且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掛失補辦等事宜,惟該等證件、卡片於掛失後,客觀上均屬價值低微,且刑法沒收制度係著眼於被告不法利得之剝奪,尚非處理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 告 鄭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6288號、102 年度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7 日2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朱哲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置於車頭處開放置物箱中,認為有機可趁,旋以該鑰匙開啟座墊下置物箱,竊得其內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新臺幣現金1300元、印章1 個、朱哲霖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車輛行照、郵局金融卡、機車修理證照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哲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該日有身穿短袖、短褲,│ │ │之供述。 │口戴口罩、前背背包,行經高│ │ │ │雄市苓雅區環球影城(106 年│ │ │ │8 月7 日22時54分許)及至高│ │ │ │雄市○○區○○○路00號「桶│ │ │ │一天下滷味店」消費(106 年│ │ │ │8 月7 日22時29分許)等事實│ │ │ │。 │ ├──┼───────────┼─────────────┤ │ 2 │1.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證明被告行竊經過,及後續返│ │ │ 269 號「哈囉機車行」│家路線等事實。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 │ │ │ 張(106 年8 月7 日22│ │ │ │ 時34分許)。 │ │ │ │2.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建│ │ │ │ 國一路252 號前監視器│ │ │ │ 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 │ │ │ 6 年8 月7 日22時40分│ │ │ │ 許)。 │ │ │ │3.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 │ │ 86號「桶一天下滷味店│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3 張(106 年8 月7 日│ │ │ │ 22時50分至23時17分許│ │ │ │ )。 │ │ │ │4.高雄市苓雅區環球影城│ │ │ │ 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照片1 張(106 年8 月│ │ │ │ 7 日22時49 分許)。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