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豐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豐嘉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石豐嘉知悉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成員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行動電話申設後之某日,先以新臺幣(下同)800 或900 元之價格,向蔡友桐(原名蔡世隆,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另案審結)購買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後,旋於2 、3 日內以 1,500 元轉賣之,嗣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106 年3 月3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置於GPS 衛星定位器上,並將該GPS 安裝在龐漢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下方,利用該定位器內SIM 卡發送之電磁紀錄,回傳即時衛星定位資料,竊錄駕駛機車者之行蹤。嗣龐漢綺發覺有異至機車行檢查後發現GPS ,報警查獲上情並在上開機車扣得GPS 衛星定位器(內含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上開SIM 卡1 張)。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供述:自蔡友桐購買上開門號後2 至3 天,即以1,500 元轉賣予他人等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龐漢綺之指訴、證人蔡友桐、證人即機車行人員陳竑偉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在卷可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將上開門號販售予房屋仲介竇詩萍使用,然經竇詩萍在偵查中否認,被告所辯復無其他證據佐證,難以採信。則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將被非法利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卻仍交付而容任之,堪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隱私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販賣他人之事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得利益,及另案被告蔡友桐、郭一成(上開門號申設名義人「一皇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均經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395 號依幫助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所獲1,5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