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清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清賜於偵訊時之供述」、補充「被告李清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其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76號
被 告 李清賜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賜與張簡俊明(原名張簡義雄)前為朋友,民國106年8
月12日下午2 時15分許,張簡俊明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君馨養生館」向友人楊梅君道別,適李清賜
在場,李清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時,在該地點,徒
手毆打張簡俊明,致張簡俊明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及右眼
球挫傷併鞏膜出血之傷害,李清賜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拇指
基部腕掌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張簡俊明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張簡俊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清賜於偵訊時之供│否認於上揭時、地毆打告│
│ │述 │訴人之事實,辯稱:是張│
│ │ │簡俊明左右開攻打我頭部│
│ │ │云云。 │
├──┼───────────┼───────────┤
│ 2 │告訴人張簡俊明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證人楊梅君於偵查中之具│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於現│
│ │結證述 │場看到二人爭吵及互毆之│
│ │ │過程等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生醫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院106 年8 月13日之診斷│所載傷勢之事實。 │
│ │證明書1 紙。 │ │
└──┴───────────┴───────────┘
二、核被告李清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亞 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