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寬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寬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寬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以為意,此一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天網智慧生活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並以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陸」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陸」及嗣後自「陸」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之人得以恣意使用上開門號。嗣「陸」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00」之成年男 子使用,「00」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行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LINE帳號在網路上發送登載上開門號作為聯絡貸款方式之貸款廣告,適有000、000(下稱000 等2 人)瀏覽上開廣告後,撥打上開門號或透過LINE之帳號與「00」聯繫,「00」進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乘000等2 人急需用錢此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際,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借予000 等2 人,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告訴人000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至「00」指定帳戶之明細、匯款 紀錄單、「00」以上開門號刊登之借款廣告各1 份、告訴 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門號之SIM 卡出售予「陸」,嗣「陸」再交由「00」作為與借款人聯繫用途,而向告訴人000 等2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 告固未直接實施重利之行為,然係以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供參酌。是以本案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借款人預扣利息後實拿之金額為本金,合予敘明。又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又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末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即構成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利罪第6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增訂第2 項,以資周延(參照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經查,「00」所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利息及以手續費名 義收取者),經換算結果顯為實務上一般所認定特殊超額之情況,是「00」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00」就附表編號1 部分,已收 取預扣利息、手續費及2 期利息,附表編號2 部分亦已收取預扣利息,依上開說明,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單一行為,幫助「00」向000等2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重利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00」得以上開門號 從事高利放貸事務),正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所取得之現金53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年利率) │ │ │ │ │ │ │ │ ├──┼───┼─────┼──────┼───────────┼────────┤ │ 1 │000 │106年8月22│臺中市南屯區│借款20000 元,預扣利息│每10天為1 期,利│ │ │ │日下午4時 │大街街與大業│2000元、手續費1000元,│息為2000元,換算│ │ │ │30分 │路口 │實拿17000 元,000嗣 │年利率約為429% │ │ │ │ │ │後於106 年9 月1 日、同│ │ │ │ │ │ │年月11日分別還款2000元│ │ │ │ │ │ │,包含預扣利息,「00 │ │ │ │ │ │ │」收取之重利為7000元。│ │ ├──┼───┼─────┼──────┼───────────┼────────┤ │ 2 │000 │106年11月 │彰化縣社頭鄉│借款30000 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1期,利 │ │ │ │28日晚上11│清水岩路301 │3000元,實拿27000 元,│息為3000元,換算│ │ │ │時 │之80號 │000嗣後未還款,「沈 │年利率約為135% │ │ │ │ │ │嚴」收取之重利為預扣之│ │ │ │ │ │ │3000元。 │ │ ├──┴───┴─────┴──────┴───────────┴────────┤ │年息=「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計息日數」×365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