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強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3月1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7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當場自隨身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MDMA2顆(驗前淨重0.634公克,驗後淨重0.31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潘偉強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及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為G-146)、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4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正常情形下,經由尿液完全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等因素有關,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釋示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107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毒,足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深藍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634公克,驗後淨重0.3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