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摘星樓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口交)、猥褻(以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之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每次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1600元,外加服務小姐與男客自行議定、自行收取之性交易價額,並從中抽取1600元,以此方式經營「摘星樓美容會館」以營利。嗣於107 年5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適有男客000前往「摘星樓美 容會館」,由甲○○接待並帶至該店A10 號房間後,即指派店內女子000為000服務,再由000與000議定以 2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含口交及打手槍)性交易服務後,即由000在該房間內提供000口交、打手槍等性交、猥 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經警前往該店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檢查計畫表、臨 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3 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04206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000與000在店內為 性交、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階段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同旨)。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類型(口交、手淫之性交、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摘星樓美容會館」)及金額(每次行為均向男客收取1600元外加服務小姐自行收取之性交易價額,並從中抽取1600元),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僅為店門遙控器,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400 元,因證人即男客000陳稱其該日消費尚未付款(警卷第15頁),故難認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已使用衛生紙1 張,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已使用保險套1 個,經證人000自承為其所 有(警卷第11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遙控器 │1 個 │ ├──┼───────┼──────┤ │ 2 │排班表 │1 張 │ ├──┼───────┼──────┤ │ 3 │現金 │新臺幣400元 │ ├──┼───────┼──────┤ │ 4 │已使用衛生紙 │1 張 │ ├──┼───────┼──────┤ │ 5 │已使用保險套 │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