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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月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7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107年度偵字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月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月華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人使用(收件人為「劉威廷」),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嗣「張小姐」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萬采縈(原名萬冠瑛)、楊佳蓉、盧寶鈺等人,致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

二、被告顧月華坦認有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張小姐」,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1月24日在臉書找工作,以LINE與「張小姐」聯繫,對方自稱線上博弈公司需要帳戶,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對價為一個帳戶一期(6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個月1萬8,000元,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臺銀帳戶後,萬采縈(原名萬冠瑛)、楊佳蓉、盧寶鈺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萬采縈、楊佳蓉、盧寶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3月1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告訴人萬采縈、楊佳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交易簡訊影本、盧寶鈺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臺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前,曾任服務業等工作,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95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8607號卷第15頁),依其過往求職經驗,應可知悉雇主與求職者間對彼此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縱使需提供帳戶資料亦僅需提供影本,斷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然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服務公司詳細地址等重要基本資料之情況下,僅憑LINE對話聯繫,且無經面試或提供履歷資料即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問他們提供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不會,完全不會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25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於LINE對話表示:「這樣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嗎」、「不對呀,存簿寄回來給我,卡片在你那的話,我怎麼領錢呀」等語(偵一卷第30、31頁),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惟被告為獲取一個帳戶一個月1萬8,000元之利益,執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堪認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楊佳蓉、盧寶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其中除告訴人盧寶鈺因路途遙遠及工作因素,放棄到場調解機會外,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萬采縈、楊佳蓉調解成立,分別給付1萬元、4萬3,000元予告訴人,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請求法院從新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份可佐,兼衡其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呂乾坤聲請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萬采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2 │2 萬9,985 │
│    │(原名萬│年12月2日21時19分 │日22時2 分許│元(另負擔│
│    │冠瑛)  │許,佯為淘寶網之客│            │15元手續費│
│    │        │服人員、銀行人員,│            │)        │
│    │        │打電話向萬冠瑛謊稱│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失,致誤設為高級會│106 年12月2 │1 萬2,791 │
│    │        │員,須至自動提款機│日22時4分許 │元(另負擔│
│    │        │取消設定云云,致萬│            │15元手續費│
│    │        │冠瑛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轉帳至臺銀帳戶。│            │          │
├──┼────┼─────────┼──────┼─────┤
│2   │楊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2月2 │2 萬9,985 │
│    │(併辦)│年12月2 日20時31分│日22時13分許│元(另負擔│
│    │        │許,佯為小三美日之│            │15元手續費│
│    │        │客服人員,打電話向│            │)        │
│    │        │楊佳蓉謊稱:因物流├──────┼─────┤
│    │        │貨號貼錯而自動扣款│106年12月2  │1萬2,985元│
│    │        │,須至提款機查詢確│日22時26分許│(另負擔15│
│    │        │認云云,致楊佳蓉陷│            │元手續費)│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帳至臺銀帳戶。    │            │          │
├──┼────┼─────────┼──────┼─────┤
│3   │盧寶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年12月2日│2萬9,985元│
│    │(併辦)│年12月2日18時59分 │22時9分許   │          │
│    │        │許,撥打電話予盧寶│            │          │
│    │        │鈺,自稱為賣家客服│            │          │
│    │        │人員、銀行人員,佯│            │          │
│    │        │稱:誤為每月扣款,│            │          │
│    │        │需取消云云,致盧寶│            │          │
│    │        │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轉帳至臺銀帳戶。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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