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審易字第11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安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鄉村漢堡店內,趁陳○○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陳○○之女林○○所有放置於工作檯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於手機失竊後,向該漢堡店附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詢問,是否有人至該門市詢問如何操作與其失竊之同款手機,得知有人曾拿同款手機至該電信門市詢問如何使用後,於翌日(30)日晚間8時30分許,黃福安再持上開手機前往遠傳電信門市詢問如何操作時,該電信門市店員即通知林○○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當場查獲黃福安,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安坦承不諱(本院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陳○○、林○○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81號、802號、105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106年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6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係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累犯以外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及起訴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起訴,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