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洪碩垣
- 當事人林柏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1131號)以無管轄權,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橋頭地院107年度審易545號),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37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完成如附表所示處遇措施,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緯六路與海景街口,因警另案查緝曹嘉禮毒品案時,林柏琪在場,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琪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警訊時否認施用毒品,嗣經警依驗尿報告移送橋頭地檢署,107年4月11日偵訊時,被告才坦承吸毒,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本案查獲過程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於96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後迄今歷經10餘年,除本次 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外,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迄判決前亦無其他偵辦中之毒品案件,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本次查獲過程(經被告同意採尿)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改戒毒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若入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戒除毒品,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一、被告林柏琪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 │ ,完成戒毒治療。 │ │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一年。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 │ ,由執行檢察官函詢所指定之醫院後決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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