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證據名稱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為警詢問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調查筆錄1 份(見偵卷第3 頁反面)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復已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
被 告 盧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3 日晚
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經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
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岳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0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