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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員警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盤查現場人員時,不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面對,率爾對員警言詞辱罵,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郭順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手段、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向員警道歉並和解,可見悔意,考量員警郭順興對於緩刑並無意見,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並令其接受緩刑負擔,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用啟自新。被告如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或有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陳文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7年8月6日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舞溫馨會館」前,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民眾打架
    事宜並盤查現場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當場以台語「靠北」、「靠夭」、「你是在ㄉㄧㄜˇ啥小」
    辱罵執勤警員郭順興,經警員郭順興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
    陳文忠竟以強暴方式推擠以及拉扯警員郭順興,致警員郭順
    興右腋下制服破裂,以及右腋下皮膚紅腫破皮(公然侮辱、
    毀損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郭順興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
    蒐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蒐證錄影光碟為證,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
    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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