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博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博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 行之部分更正為「拾獲000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洗衣店編號1 洗衣機上遺失之皮夾1 只」,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表1 份」,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補充:「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2時34分30秒,告訴人離開洗衣店而遺留其皮夾於編號1 洗衣機上方;於12時43分54秒,被告持黑色塑膠袋站立於編號1 洗衣機前,此時皮夾仍置於該洗衣機上方;於12時45分31秒,被告將黑色塑膠袋在皮夾上方攤開;於12時45分59秒,被告將攤開之黑色塑膠袋完全覆蓋在皮夾上;於12時46分30秒,被告將黑色塑膠袋自洗衣機上方取下,原本置於洗衣機上方之皮夾消失。佐以上開過程中,並無他人介入之情形,足證被告係以黑色塑膠袋覆蓋告訴人之皮夾後,利用黑色塑膠袋將皮夾挾帶取走而侵占入己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上開皮夾係告訴人離開洗衣店時遺忘於洗衣機上之物,嗣告訴人欲用錢時,即發現錢包遺失而返回洗衣店尋找乙情,業據證人000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被告亦係在告訴人遺留皮夾處取走並侵占該皮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擁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人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提款卡等物),非但未將該皮夾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員處理,反以塑膠袋覆蓋皮夾此種避人耳目之方式侵占之,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不僅未能同理他人遺失財物、證件之心情,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皮夾1 只及現金新臺幣2 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信用卡、證件部分,均係供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註: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
被 告 葉博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明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皇后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內,拾
獲000於同日12時34分許在洗衣店內遺失之皮夾1 只(內
有身份證、健保卡、焊工證照、駕照、郵局提款卡、玉山銀
行提款卡、新臺幣2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嗣000發現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博明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拿,1 、
2 個小時後我回去要拿烘乾的衣服,警察就在洗衣店裡了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
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博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