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歐佳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105 年度簡字第32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5號、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96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4 月、6 月、5 月、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與另案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已於假釋前之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則業已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率爾於上開時、地,假藉借用廁所之名義,竊取被害人江佩玲放置於店內之三星牌手機1 支,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16號被 告 歐佳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翔順機車托運行」內,以借廁所之名義進入該托運行,隨即利用該店店員黃淑娟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托運行負責人江佩玲置於店內之手機一支(三星牌,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淑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上述手機已經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客觀上已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