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14號、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吉成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吉成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手錶壹只、USB傳輸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小玩具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5行第2個字,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日」,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吉成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日,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非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均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持鐵線連接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機台投幣孔,隨即將硬幣拉出,詐使機台誤認已投幣而啟動操作選物功能供被告操作選取財物,除危害社會治安及影響交易秩序外,並使證人即告訴人莊世宗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證人莊世宗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財物(既遂部分)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詐得之手錶1只、USB傳輸線1條、行動電源1個、小玩具1件,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時使用之附有鐵線10元硬幣1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14號
106年度偵字第20014號
被 告 張吉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成曾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於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9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莊世宗經
營之名家宇企業行,以用鐵線連接之十元硬幣投入屬收費
設備之選物販賣機機台投幣孔,隨即將硬幣拉出之方式,
詐使機台誤認已投幣而啟動操作選物功能,張吉成以此方
式免費把玩機台,得手手錶1只、USB傳輸線1條、行動電
源、小玩具1件等物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3時25分許,再度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名家宇企業
行,欲以相同方式詐使機台誤認已投幣而啟動操作選物功
能,然因莊世宗已維修投幣錢道,無法以上開方式啟用機
台而未遂。
二、案經莊世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張吉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莊世宗於警詢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時間106年9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時間106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條第3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案,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