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豪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黃星豪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4 日起,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700 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77之1 號6 樓之1 「金鳳凰概念會館」以營利。嗣於106 年12月7 日凌晨0 時許,男客馬壽宏前往該店,由黃星豪接待並將其帶至該店602 號包廂後,指派店內女子楊芙蓉為其服務,馬壽宏與楊芙蓉即在該房間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女子楊芙蓉、證人即男客馬壽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查紀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金鳳凰概念會館」商業登記抄本及讓渡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黃星豪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楊芙蓉與馬壽宏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手淫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並居間介紹),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金鳳凰概念會館」)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50分鐘〉1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700 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套1 個,係在店內女子楊芙蓉身上所扣得,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