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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佩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佩軒前因不詳原因知悉友人000之年籍資料後,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晚上8 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89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時為警攔查,蔡佩軒竟冒用000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偽造署名之數量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000發覺遭人冒用姓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河東路口時為警攔查,蔡佩軒竟冒用000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偽造署名之數量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000發覺遭人冒用姓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7 月21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133650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京華車業回函、機車買賣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000」字樣之筆跡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就其欄位之文義加以觀察,可知具有證明被告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同旨),自屬刑法上之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俱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類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公眾及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足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約一個月)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原本,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於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文書名稱│欄  位│偽造之署│原本│
 │號│      │      │        │      │押及數量│出處│
 ├─┼───┼───┼────┼───┼────┼──┤
 │一│105 年│高雄市│高雄市政│收受通│「000   │偵卷│
 │  │8 月21│前金區│府警察局│知聯者│」署名1 │第10│
 │  │日晚間│中華三│高市警交│簽章欄│枚      │頁  │
 │  │8 時30│路與七│字第B074│      │        │    │
 │  │分許  │賢二路│77266號 │      │        │    │
 │  │      │口    │舉發違反│      │        │    │
 │  │      │      │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移│      │        │    │
 │  │      │      │送聯    │      │        │    │
 ├─┼───┼───┼────┼───┼────┼──┤
 │二│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收受通│「000   │偵卷│
 │  │      │      │府警察局│知聯者│」署名1 │第11│
 │  │      │      │高市警交│簽章欄│枚      │頁  │
 │  │      │      │字第B074│      │        │    │
 │  │      │      │77266號 │      │        │    │
 │  │      │      │舉發違反│      │        │    │
 │  │      │      │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存│      │        │    │
 │  │      │      │根聯    │      │        │    │
 ├─┼───┼───┼────┼───┼────┼──┤
 │三│105 年│高雄市│高雄市政│收受通│「000   │偵卷│
 │  │9 月26│前金區│府警察局│知聯者│」署名1 │第12│
 │  │日下午│五福三│高市警交│簽章欄│枚      │頁  │
 │  │4 時20│路與河│字第B074│      │        │    │
 │  │分許  │東路口│72907號 │      │        │    │
 │  │      │      │舉發違反│      │        │    │
 │  │      │      │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移│      │        │    │
 │  │      │      │送聯    │      │        │    │
 ├─┼───┼───┼────┼───┼────┼──┤
 │四│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收受通│「000   │偵卷│
 │  │      │      │府警察局│知聯者│」署名1 │第13│
 │  │      │      │高市警交│簽章欄│枚      │頁  │
 │  │      │      │字第B074│      │        │    │
 │  │      │      │72907號 │      │        │    │
 │  │      │      │舉發違反│      │        │    │
 │  │      │      │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事件│      │        │    │
 │  │      │      │通知單存│      │        │    │
 │  │      │      │根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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