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慶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96 、258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6838號),因被告就被訴之恐嚇取財、毀損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4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育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育慶、葉世裕因與羅O堯、蔡O燁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15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前往蔡O燁與羅O堯所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6 樓之德O建設公司(下稱德O公司)辦公室,向蔡O燁索取其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德O公司之大小章,供日後移轉蔡O燁名下之不動產,以抵償蔡O燁、羅尚堯之債務,惟蔡O燁拒絕交付上開印章等物品。吳育慶、葉世裕與上開同行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世裕向蔡O燁恫稱:「你又不同意了,能讓你不同意嗎?再說不同意,我就把你從6 樓丟下去」,吳育慶、其他成年男子則在旁助勢,致蔡O燁心生畏懼,即在吳育慶陪同下,向德O公司會計吳芊樺拿取上開印章等物品,再交予葉世裕(葉世裕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㈡吳育慶復因涉入維那斯仕女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維那斯會館)之經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05 年8 月15日0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吳育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雄」前往維那斯會館,再由「小雄」持白色油漆及麵包蟲潑灑維那斯會館之大門及騎樓,嚴重減損維那斯會館大門之美觀效用,無法以通常方法回復原狀,需耗費相當時間、金錢等始得清除,足生損害於維那斯會館。
㈢前揭二部分犯罪事實嗣經蔡O燁、羅O堯及維那斯會館副總李愛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慶均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葉世裕之陳述(警一卷第66頁、偵一卷第30背面頁),及證人蔡O燁、羅O堯、吳芊樺【德O公司會計】、趙瑞芬【德O公司員工】、李愛嵐【維那斯會館副總】之證詞(他一卷第11背面-12 、24背面、159-160 背面、241 及背面、269 、279 頁、警二卷第126 背面-128、171-178 頁),暨維那斯會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德O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等資料可佐(他一卷第242-249 頁、他二卷第392 頁、警二卷第174-17 5頁、偵二卷第472-473 頁),足認被告吳育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育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育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其與共同被告葉世裕、同行之數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就詐欺取財罪之實施,及與「小雄」針對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育慶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吳育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以不法手段取得或破壞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三卷第65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中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中,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本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蔡O燁遭被告吳育慶、共同被告葉世裕等人恐嚇後所交付之印章等物品,已全數交付共同被告葉世裕乙節,經告訴人蔡O燁、共同被告葉世裕陳述一致(他一卷第279 頁、警一卷第66頁),被告吳育慶既未因此次犯行而有所獲,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另本案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76-77 、107 頁及偵二卷第332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經核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易字卷第136 及背面頁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