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黎寶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寶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9 月29日16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428 元),所竊得之物品亦非生活所必需,其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品隨即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黎寶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寶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鈞富商行(負責人朱仕卿,賣場名稱為「跳蚤本舖 舖」),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香皂1塊、轉接頭1個、小物袋2個、磨皮器1個、粉撲1塊、胸貼1包、指甲貼1包、耳 環6副及髮圈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428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塞入隨身背包,未結帳即於離去之際,適店長陳昱宅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