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冠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未能在娃娃機台內夾取喜歡之公仔,即恣意竊取告訴人000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200 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遭竊物品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危害稍減,及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被 告 陳冠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鴻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8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童娃世界」,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000擺放在第11號娃娃機臺上 之海賊王G &G 波妮公仔1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000發覺上開公仔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鴻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000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 張、被告穿著行竊時之紅灰色外套照片1 張、公仔照片1 張、童娃世界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庭呈之租賃合約影本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鄭靜筠